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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李*甲,男,汉族,1996年3月21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甲与其哥哥李*乙(在逃)兄弟二人在本村村民张某某家中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殷*甲发生争执并打架,被现场群众制止后,殷*甲回到自己家中,李*甲、李*乙兄弟二人又各自携带一把菜刀来到殷*甲家场院上找到殷*甲,并用菜刀砍伤殷*甲头部、胸部及肩部等多个部位,经鉴定,殷*甲的伤情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殷*甲胸部的损伤属八级伤残。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甲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最**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甲诉称:2014年9月10日21时许,师宗县雄壁镇庄科村的李**、李*乙(在逃)弟兄俩与本村的殷*甲在村中因琐事发生打斗,李*乙弟兄俩又各自携带一把菜刀冲到殷*甲家外面场院上找到殷*甲,并用菜刀杀伤殷*甲头部、肩背部及胸部。殷*甲被杀伤后,被送到师**代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1、开放性胸部损伤(左侧创伤性湿肺,双侧液气胸、肺压缩约20%);2、左肩部刀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4、失血性休克。因伤势过重,于2014年9月11日凌晨转院至曲靖**民医院救治,经曲靖**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创伤性血气胸;2、左上肺裂伤;3、右侧创伤性气胸;4、双肺挫裂伤;5、全身多处刀刺伤;6、头皮裂伤。在曲靖**民医院住院28天后因费用过高要求出院,出院回家后,因情况未见好转,又入住师宗现代医院进行治疗,在师宗现代医院住院54天后好转出院,前后共花去医疗费共计44493.8元。殷*甲的损伤经鉴定为:1、伤情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殷*甲胸部的损伤属八级伤残。综上所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赔偿殷*甲医疗费44493.8元、护理费(76.35元/天×83天)6337.05元、误工费(76.35元/天×111天)8474.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3天)8300元、伤残赔偿金(6141元/年×20年×30%)36846元、鉴定费1300元、住宿费140元、交通费800元、其他合理开支41元,共计人民币106732.7元。针对其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甲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转院证明、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量刑时给予从轻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甲与其哥哥李*乙(在逃)兄弟二人在本村村民张某某家中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殷*甲发生争执并打架,被现场群众制止后,殷*甲回到自己家中,被告人李*甲与其哥哥李*乙兄弟二人又各自携带一把菜刀来到殷*甲家场院上找到殷*甲,并用菜刀砍伤殷*甲头部、胸部及肩部等多个部位,经鉴定,殷*甲的伤情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殷*甲胸部的损伤属八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4493.8元、误工费人民币4150元、护理费人民币415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15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住宿费140元,共计人民币58383.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甲已支付殷**医疗费人民币25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李*甲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甲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甲要求被告人李*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住宿费的诉讼主张,本院给予部分支持,其余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止)。

二、由被告人李*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383.8元。除已支付25100元外,还应赔偿3328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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