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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云D1923F号小型面包车由宣威市驶往格宜镇,18时16分行驶至宣威市境内宣文线K60+500M处,该车超车时与对向高*驾驶的云D51584号重型自卸货车正前部相撞,造成乘坐D1923F号车的乘车人沈*甲当场死亡,孙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甲无责任。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何**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属恋爱关系,且认罪、悔罪,对被告人孙某某可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沈**的父亲沈*乙及兄弟沈*丙已死亡。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云D1923F号小型客车乘载被害人沈**由宣威市区驶往格宜镇,当日18时16分行驶至宣威市境内宣文线K60+500M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并由高*驾驶的云D51584号重型自卸货车正前部相撞,造成被害人沈**当场死亡,孙某某伤情达重伤二级,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无责任。2015年6月26日,沈**的堂哥沈*丁等人分别收到高*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孙某某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高*、周某某、沈**的证言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及收条,资金往来款收据,返还物品凭证,户口证明及人口基本信息表,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宣威市中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出院证,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孙某某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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