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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大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追大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追大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追大为获取非法利益,体内携带毒品乘坐一辆从景洪开往昆明的商务客车,欲将毒品运往昆明市。途经国道G8511元江县青龙厂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其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52颗,净重473克。经鉴定,藏匿其体内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追大无视国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追大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追大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特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追大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其在运输过程中被警察盘问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减轻处罚。2、其是受他人胁迫、指使、雇佣运输毒品的运输工具。3、其运输的毒品在运输过程中截获,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追大以体内藏毒方式携带毒品乘坐一辆从景洪开往昆明的商务客车,欲将毒品运往昆明市。途经国道G8511元江县青龙厂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其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52颗,净重473克。经鉴定,其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追大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9日下午4时许,其在景洪客运站遇见其朋友“假替”,该男子带其到勐海玩。10月21日,“假替”和其到勐海路边一烧烤店外和两名30多岁的男子骑摩托车到山上,其中一名男子拿出一颗颗包装好的毒品让其带到昆明,给其1万元。其同意后,将毒品吞入体内,又在肛门处塞了四颗。次日上午7时20分其乘坐勐海至景洪的客车到达景洪,又乘坐景洪至昆明的商务车前往昆明,行至元江青龙厂检查站时,被警察抓获。

2、证人毛*的证言。证实:其驾驶一福田牌黑色商务车从景洪开往昆明。在元江青龙厂检查站时,警察上车询问是否有人带了违禁品,乘客都说没有,然后警察检查时,发现被抓的这个男子带有毒品,遂将他抓获。

3、玉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白色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2日16时25分许,公安机关在G8511元江县青龙厂毒品开展毒品查缉工作,发现一辆景洪至昆明的商务车上乘客追大涉嫌运输毒品,遂将其抓获。

5、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处理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追大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52颗、“VIVO”牌手机一部予以扣押。毒品已移送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手机暂存澄江县公安局。

6、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追大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量,净重473克。

7、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追大的基本情况及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7月13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追大无视国法,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追大在民警上车检查时未主动归案,不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其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其受他人胁迫、指使、雇佣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其运输的毒品在运输过程中截获,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追大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追大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追大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473克予以没收销毁。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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