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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谢**种植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泰**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因与被上诉人谢**种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耿*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耿*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中,被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3日谢**与泰**司签订《种植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谢**承包并部分无偿提供树苗为泰**司种植树木,泰**司按每棵树苗5元支付工价款;谢**应于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7月25日完成种植任务;合同签订时泰**司应预付给谢**进山启动金50000元;清山所出木材工价费按250元/吨计价,验收时即付清现款;种植结束验收合格后,泰**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谢**工程总价款的60%,由谢**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余款2013年5月30日前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违约金按总承包价的20%计。合同签订后,谢**根据双方提供的2012年6月至10月谢**种地界山苗清单的地块为泰**司种植了苗木,数量认为339350株,以每株5元计价,折合1696750元,种植结束后泰**司应当依照此基数的60%支付的价款为1018050元,清山出木材135.6吨,以250元/吨计价,折合33900元,泰**司实际支付给谢**种植款326500元。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泰**司拖欠种植余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判令泰**司支付种植余款691550元及木材工价费339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种植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损害他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双方在缔约合同时,对合同部分条款的理解约定不明确,部分合同条款存在瑕疵,导致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对部分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由此引发纠纷,双方均有责任。针对合同条款争议的问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来确认,本案,谢**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种植完毕后,泰**司给谢**出具了2012年6月至10月谢**种地界山苗清单,清单载明了种植数量,应以此认定谢**为泰**司种植苗木数量。根据双方合同对验收的约定,谢**完成的苗木种植应理解为两次验收,第一次验收是对种植地块及时间、种植树种、种植标准、种植数量及管护要求的验收,第二次验收是对种植苗木成活率的验收,即最终验收。在合同签订后,谢**在泰**司验收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前期工作任务,泰**司出具的清单应当认定为双方的第一次验收结算清单。因双方的合同中种植验收时间、方法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均无证据证实邀约对方对种植苗木进行最终验收,泰**司未支付60%种植款构成违约,谢**未继续进行第二次管护也构成违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耿**限公司在种植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二、被告耿**限公司支付原告谢**种植苗木款7254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泰**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种植苗木的数量为339350株,没有依据,上诉人出具的《2012年6月至10月谢**种地界山苗清单》,只载明地名和苗种及苗种的数量,并未载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种植的数量。2、一审以《2012年6月至10月谢**种地界山苗清单》认定为双方第一次验收结算错误,该清单上没有验收的依据和标准,无论从形式和内容上看,清单绝对不是验收清单。3、被上诉人不履行种植合同,没有向上诉人交付种植成果,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错误。4、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在涉案标的无法通过现有证据认定的情况下,一审采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辩称,种植合同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对验收没有详细的约定,上诉人未支付种植验收后总金额60%的工人工资,首先违约,导致被上诉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第二次管护,被上诉人未违约,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泰**司对一审认定谢**种植树苗数量为339350株提出异议,对其他无异议,谢**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泰**司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证据材料及争议焦点一并予以评析。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2012年6月至10月谢**种地界山苗清单》是否能认定为谢**种植树苗的数量结算单。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各自重申了上诉及答辩观点。

本院认为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种植承包合同》第五、六条表述的内容,对合同标的物的验收应包括种植完毕的验收和种植成活率的最终验收两次。泰**司出具给谢**的《2012年6月至10月谢**种地界山苗清单》,该清单载明了种植树苗的地点、树种及数量,出具的时间在谢**种植完毕之后,签字人为泰**司的职工(种植监工)李国能,得到了泰**司种植负责人颜**、蒋刚签名确定,该清单有别于泰**司出具的《2012年谢**苗圃地出苗清单》,故,泰**司认为该清单为出苗清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清单为泰**司对谢**种植树苗数量的确认清单,依据该清单确认的数额,一审认定谢**种植的树苗数量为339350株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泰**司与谢**签订的《种植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泰**司在谢**种植完毕后,未按约支付总金额60%的工人工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约支付60%的种植款。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泰**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5元,由上**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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