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周**盗窃及廖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水富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周*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安福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9月,被告人周**与周*乙共谋在水富县城内盗窃电瓶车电瓶用于出卖。期间,二人采取使用随身携带的尖嘴钳或者小刀将电瓶车的电瓶线破坏后盗走电瓶的方式,共同或者单独将被害人黄*等19人停放于水富**办事处沙坪东路、高滩新区金桥家园、人民路等地电瓶车的电瓶盗走后予以出售。其中,二人共同实施盗窃14次,周*乙单独盗窃2次,周**单独盗窃3次。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瓶车电瓶价值11940元。被告人廖某某明知周**、周*乙出售的电瓶系非法所得而以100至170元不等的价格予以收购19次。案发后,被告人周**、周*乙、廖**于2015年9月14日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周*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电瓶车的电瓶分别为16次、17次,价值人民币119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他人盗窃所得的电瓶车电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周**、周*乙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周*乙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周*乙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廖某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并积极赔偿,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而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段**认为收购次数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19次,且属于犯罪一般情节,其余的均无异议。针对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提出的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明知周**、周*乙出售的电瓶系非法所得而以100至170元不等的低廉价格予以收购10余次,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收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周*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1940.00元的财物,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周**、周*乙在归案后以及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周*乙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周**、周*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10余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处罚。廖某某在归案后以及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廖某某宣告缓刑。三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提出的异议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出的对三被告人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周*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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