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云GV968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秀河线由开远方向驶往弥勒方向。6时20分行至秀河线K1274+210米处时,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所驾车的前保险杆与普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普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李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39mg/100ml。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X主动电话报警,并向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李XX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普X家属达成协议:被害人普X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在云GV9681号车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10000元后,由被告人李XX赔偿115000元(款已付清),被害人普X的家属书面对被告人李XX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李XX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及户口册复印件,到案经过,证人普XX、李XX1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图样提取照片,血液乙酸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酒后驾车上路行驶,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认为李XX有自首情节,犯罪后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X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