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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李**、付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李**、被告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柴**、被告蔡**、被告付*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12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柴**、被告及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付*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XXXX年X月XX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元,借款年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按月支付,借期12个月,并以其坐落于XX市XX区XX路XX号X幢X单元XX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收到借款后仅支付过部分利息191950元。被告付*于XXXX年X月XX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XXXX年X月X日借款280000元,两被告借款本金共计830000元,被告付*承诺于XXXX年X月X日前归还,被告李**亦承诺对被告付*经手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既未归还本金又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3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利息人民币255450元,共计人民币1085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被告付*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已于XXXX年X月X日归还原告本金300000元。而且XXXX年X月XX日的50000元和XXXX年X月X日的280000元借款原告并未实际提供给被告方。

原告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

一、《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和转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XXXX年X月XX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付*,被告用房产为借款作抵押。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和《房屋他项权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转款凭证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并称转款金额492500元是已扣除利息后的本金。

二、《借条》两份、取款凭条一份、《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付*XXXX年X月XX日和XXXX年X月X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280000元,并且被告付*对李**的借款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付*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被告付*所写。

三、《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愿意对被告付*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四、利息支付计算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经质证,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利息应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付*认可50000元借款和280000元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3.5%,但认为这两笔款是因被告无法支付原告500000元借款利息而出具借条的,被告方并未实际收到这两笔借款。

被告李**、被告付*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银行卡明细一份。欲证明,XXXX年X月XX日起至XXXX年X月X日被告共偿还原告30045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三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虽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但对原告认可的被告方已付款情况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原告提交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两被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XXXX年X月XX日原告蔡**和被告李**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蔡**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期12个月,自XXXX年X月XX日至XXXX年X月XX日,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按月支付,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款,被告李**以其位于XX市XX路X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产证编号:昆明**字第XXXXXXXX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及被告李**在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等。该借款抵押合同经昆明**证处公证并出具(2012)云昆国信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上述抵押房屋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XXXXXXXXX号。XXXX年X月XX日,原告蔡**与被告付*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今有付*向蔡**借款500000元,借期半年,于XXXX年X月XX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止,利息每月17500元,于每月26日前支付,若到期不按期支付利息,蔡**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借款。”XXXX年X月XX日,原告蔡**转账492500元至被告付*账户。XXXX年X月XX日,被告付*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三个月,于XXXX年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止。”XXXX年X月X日,被告李**出具《承诺书》载明:XXXX年X月XX日我与蔡**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付*收到蔡**的借款时我李**委托付*收取。付*经手与蔡**发生的借款我乐毅承担保证责任。”XXXX年X月X日被告付*与原告蔡**签订协议约定:XXXX年X月XX日蔡**与李**签订借款抵押公证合同,借款500000元,借款是李**委托付*收取,其中转账支付492500元,现金支付7500元;XXXX年X月XX日,付*向蔡**借现金50000逾期至今未还;现付*再向蔡**借现金280000元,借期三个月;上述借款共计830000元,付*保证于XXXX年X月X日前归还蔡**,如逾期应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利息,并用坐落于XX市XX路X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为上述找我提供担保。XXXX年X月X日被告付*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蔡**人民币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借期三个月,于XXXX年X月X日至XXXX年X月X日止。”同日,原告蔡**在中国建**限公司昆明联盟路支行取款280000元。被告付*的招商银行卡的账户,于XXXX年X月XX日转款17500元至原告蔡**账户;XXXX年X月XX日转款17500元至原告蔡**账户;XXXX年X月XX日转款17500元至原告蔡**账户;XXXX年XX月XX日转款17500元至原告蔡**账户;XXXX年XX月XX日转款17500元至原告蔡**账户;XXXX年X月XX日转款32700元至原告蔡**账户;XXXX年X月XX日转款17500元至原告蔡**账户;XXXX年X月XX日转款35000元至原告蔡**账户;XXXX年X月XX日转款17500元至原告蔡**账户;XXXX年X月XX日转款4250元至原告蔡**账户;XXXX年XX月X日转款19250元至原告蔡**账户;XXXX年XX月XX日转款19250元至原告蔡**账户;XXXX年X月XX日转款30000元至原告蔡**账户;XXXX年X月XX日转款20000元至原告蔡**账户;XXXX年X月X日转款10000元至原告蔡**账户;以上共计人民币3029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李**、被告付*向原告蔡**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金额和两被告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蔡**和被告李**于XXXX年X月XX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XXXX年X月XX日被告付*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原告蔡**于XXXX年X月XX日转款492500元给被告付*,从XXXX年X月X日被告李**出具的《承诺书》和XXXX年X月X日原告蔡**和被告付*签订的《协议》并结合双方陈述来看,XXXX年X月XX日和XXXX年X月XX日的两份借款合同为同一笔借款,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的借款,借款人为被告李**。就该笔借款本金的本金问题,虽然在XXXX年X月X日的《协议》中载明500000元中492500元是转账支付,7500元是现金支付,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借款当天,出借人即原告现金支付被告7500元的借款本金,同日被告又现金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500元的行为与日常生活和交易习惯不符,故根据《中华**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XXXX年X月XX日原告出借给被告李**的借款本金为492500元。同时在被告方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于被告方在XXXX年X月XX日支付过原告7500元的主张也不予认可。关于该笔借款的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问题,从被告方的付款情况来看,双方实际是按XXXX年X月XX日的《借款协议》履行,即约定利息每月17500元、借期半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回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约定每月17500元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限额,按年利率36%计算,每月利息为14775元,借款期限内被告方*支付原告利息88650元,被告方已支付款项应先充抵利息,从被告方已支付的302950元中扣除后,还剩214300元。被告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2015年6月8日的《协议》约定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根据《中华**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上述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到期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即年利率23.4%计算,即每月9603.75元,自XXXX年XX月XX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共22个月的逾期利息211282.5元,用被告已付款项扣减后还剩余3017.5元,冲抵至XXXX年XX月XX日的逾期利息后尚欠6586.25元,还应承担自XXXX年XX月XX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的逾期利息105641.25元。综上,被告李**应偿还原告蔡**借款本金492500元,承担逾期利息112227.5元。

原告主张借给被告付*的XXXX年X月XX日50000元和XXXX年X月X日280000元借款,被告方*辩称未实际收到上述两笔借款。但XXXX年X月X日的《协议》,明确载明上述两笔借款为现金,以及XXXX年X月X日的《借条》中也载明借款为现金,结合原告于XXXX年X月X日当日取款280000元整的事实,在被告方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XXXX年X月XX日的50000元和XXXX年X月X日的两笔借款成立。上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在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已清偿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被告未就上述两笔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被告方不应承担上述两笔借款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被告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XXXX年X月X日的《协议》约定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上述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XXXX年X月XX日的50000元笔借款到期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即年利率22.4%计算,被告付*应承担50000元借款自借款到期次日即XXXX年XX月XX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的逾期利息20533元;280000元借款自借款到期次日即XXXX年X月X日起至XXXX年XX月X日,按年利率17.4%计算的逾期利息4060元,以上借款本金共计330000元,逾期利息24593元。

就两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从XXXX年X月X日的《协议》的约定来看,被告付*自愿承担被告李**向原告所借的500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付*的承诺视为债务的加入,成为共同债务人,被告付*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得到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XXXX年X月XX日4925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XXXX年X月X日被告李**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付*与原告蔡**发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蔡**对被告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对被告付*的借款33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被告付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借款本金人民币492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12227.5元,共计人民币604727.5元;

二、被告付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4593元,共计人民币354593元,被告李**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456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蔡**人民币7284.5元,另人民币7284.5元由原告蔡**承担人民币2845元,被告李**、被告付*共同承担人民币50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付款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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