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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储发展股份有**华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储发展股份**乐华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及华**行**红塔支行(以下简称为:“华**行”)共同签订了编号为KM02(货押)20110002号《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实际使用敞口的千分之七收取监管费,实行半年一付。同时,约定延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未给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守约方支付滞纳金,并承担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迄今为止,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监管费共计人民币81667.00元。虽然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承诺尽快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拒绝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监管费人民币81667.00元、因拖欠监管费而产生的利息人民币7729.78元、因拖欠监管费而产生的滞纳金人民币9261.04元(利息和滞纳金计算时间: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以540天计算),上述三项金额共计人民币98657.8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曲**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卡片,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KM02(货押)20110002《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监管法律关系;4、被告承诺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曲**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行**红塔支行(以下简称为:“华**行”)共同签订了编号为KM02(货押)20110002号《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实际使用敞口的千分之七收取监管费,实行半年一付。同时,约定延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未给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守约方支付滞纳金,并承担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曲靖**限公司欠中储发展股**公司监管费81667.00元。我公司承诺尽快付清此监管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曲**限公司建立了监管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监管费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拖欠监管费而产生的滞纳金,双方在《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中有约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监管费和因拖欠监管费而产生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本院支持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该滞纳金能够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令被告曲**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储发展股**公司监管费人民币81667.00元及因拖欠监管费而产生的滞纳金9261.04元;

二、驳回原告中储发展**天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66元,由被告曲**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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