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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有限公司诉樊兴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有限公司诉被告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金马镇凉亭村库房和外场地,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后期间,原告曾经多次以口头和书面方式通知被告租赁合同终止并不再续租,被告也同意在2015年3月15日之前搬出。但时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仍然拒绝搬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二、被告立即搬出位于昆明市金马镇凉亭村269号库房和外场地;三、被告支付原告占库费33189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樊**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尚未终止,而是在继续履行过程中,被告也从未同意过2015年3月15日搬出租赁场地,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金马镇凉亭村库房和外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库房面积为1098.8平方米,租金为15元/平方米/月,外场地1000平方米,租金为9元/平方米/年。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付款一次,提前支付租金后使用仓库,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均按照提前支付半年租金后使用租赁物的方式进行。2014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31日一个月仓储费17232元,之后又于2014年1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款项103392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其仓库租户下发通知,载*因公司业务所需,公司决定对凉亭仓库停止对外出租,自己经营使用,并通知各租户于2015年3月20日前退出仓租。之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再次向租户下发通知,通知凉亭仓库不再对外出租,要求凉亭各租户于2015年3月15日必须退库。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于租赁合同期满后向原告所交纳的费用性质如何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在2014年11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是否已经终止履行?原告认为双方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被告之后所交纳的费用为占库费,并非租金,而被告认为所交纳费用为后半年租金,双方租赁合同在继续履行过程中,并未终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及交易惯例,被告使用原告出租的仓库及外场地采用的租金支付方式为提前支付下半年租金,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交纳了7个月的仓库费用,仍继续使用租赁物,现原告认为该费用系被告提前交纳的场地搬迁期间的占库费,但原告通知被告退出仓库是在被告交纳费用之后,被告在未知什么时候退出仓库的情况下提前交纳占库费,明显不符合逻辑,故本院认定被告所交纳的费用应当为提前交纳的下半年租金,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双方租赁关系已经终止,故本院认为原告据此要求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并要求被告腾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提前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库费的诉请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云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云**有限公司承担,其余3050元按规定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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