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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流县**技有限公司、吴**与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清流县**技有限公司、吴**与被告肖*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肖*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肖*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肖*全不服,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5月26日,三明**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6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流县**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肖*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在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九华惠兰38000盆,总计售价人民币6500000元,到2013年1月被告仅仅支付5500000元,欠货款1000000元。后由钱建法代为支付购花款500000元,欠付的5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兰花款500000元,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支付,经双方商量后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25日前支付余款500000元,并约定若再不支付时被告需支付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拒不支付购花余款,鉴于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同意被告只承担100000元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肖*全辩称:一、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是无效的欠条。肖*全和钱建法购买的兰花存放在吴**广东省翁源县鹤子岗基地里,兰花大面积死亡。2012年初,肖*全和钱建法到翁源鹤子岗基地把没有死亡的兰花拉走,吴**不让拉,逼肖*全写下500000元的欠条才给拉走。2014年6月9日,吴**带着几个人到昆明市**道办事处板桥社区找到肖*全,在板桥山菌饭店里,吴**采用胁迫及灌酒等方式让肖*全在吴**自己所写的欠条上签字。二、本案原告清流县**技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2011年12月,肖*全与钱建法合伙购买了一批兰花,这是事实,清流县**技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是2012年4月28日。三、本案被告除肖*全外,钱建法应系被告。肖*全与钱建法合伙向吴**购买兰花,本案的被告应为钱建法和肖*全。四、吴**存在违约行为。吴**违反他与肖*全、钱建法之间的约定不再向他人出售蕙兰,但吴**在2012年底以每盆不到50元的价格卖给了肖*全与钱建法的竞争对手童水标,造成肖*全与钱建法重大经济损失。五、钱建法与肖*全购买的兰花死在吴**的广东翁源鹤子岗兰花基地里吴**有责任。钱建法与肖*全向吴**购买的38000盆兰花没处放,吴**主动提出让他们的兰花放在其翁源县鹤子岗基地里,由吴**的人负责管理,但由于管理不善,该批兰花死了将近一半,价值3600000多元。六、肖*全还有一千多盆兰花在吴**广东翁源鹤子岗兰花基地里,吴**一直没有给肖*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台湾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用以证明原告吴**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清流县**技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购花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4、农业银行清流支行历史交易清单一份(11页),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花款及货款支付履行地在清流的事实。

5、李**书面证言,用以证明钱建法、被告肖**向原告购买九华惠兰价值约6000000元,该交易在清流完成的事实。

被告肖**提供以下证据:

1、周**、丁**、汪**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吴**带着几人在昆明市**道办事处板桥山菌园吃饭时胁迫肖**在其写好的欠条上签名的事实。

2、照片一张,用以证明欠条形成的地点。

3、马**、陈**、王**、钱建法书面证言、转让协议、照片,用以证明肖**、钱建法向吴**购买的兰花死在吴**广东省翁源县鹤子岗基地里,吴**负有责任且有重大违约行为的事实。

4、证人钱建法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购买兰花的经过以及兰花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清流县**技有限公司成立原、被告购买该兰花之后,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钱建法与被告肖**合伙于2011年12月向原告吴**购买九华惠兰38000盆,原告清流县**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8日,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证据3、认为,欠条是吴**采用胁迫、灌酒的方式让肖**签名,是无效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5、认为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证人钱建法与被告肖**系合伙人,其证言不应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予采纳;证据2、无法证明具体的时间和地点,不予采纳;证据4、钱建法与被告肖**系合伙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钱建法与被告肖**合伙向原告吴**购买九华惠兰38000盆,总价人民币6500000元。钱建法占总数的60%,总价3900000元,被告肖**占总价的40%,总价2600000元。因该批兰花数量较大,没有场地存放,经原告吴**同意,钱建法、被告肖**将该批兰花全部运送集中到吴**在广东省翁源县鹤子岗基地。

2、因该批兰花存放在原告翁源县鹤子岗基地内,钱建法支付给吴**大棚押金500000元。钱建法购得兰花后,陆续将其所占份额的兰花款支付给了吴**。被告肖**支付了其所占份额的兰花款1600000元,尚欠1000000元未付。

3、2013年1月17日,钱建法、被告肖*全到翁源县鹤子岗基地准备将存放的兰花运走,原告吴**要求被告肖*全付清所欠的兰花款后才能将兰花运走,被告肖*全出具一张“今欠到吴**惠兰花款壹佰万元正(1000000),现由钱建法代还伍拾万元(500000),剩于伍拾万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的欠条给原告吴**。钱建法,被告肖*全在欠款人处签名,陈**、吴**在证明人处签名。

4、钱建法支付给吴**的大棚押金500000元,钱建法、被告肖**用于抵消被告肖**尚欠吴**兰花款1000000元中的500000元,即被告肖**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给吴**的欠条上写明的“现由钱建法代还伍拾万元(500000)”。

5、2014年6月9日,原告吴**、被告肖*全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一饭店内,原告吴**写下“肖*全于2011年12月向吴**(森**)购买九华蕙兰38000盆共计陆佰伍拾万元整,双方约定现金交易,若有欠款肖*全愿支付利息按银行无担保贷款年息10%。肖*全于2012年5月31日先后付清550万元尚欠100万元,2013年5月31日已还清50万元,尚欠50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5月31日全部还清,也写下欠条。现在合同到期,肖*全要求展延至2014年6月25日还清,双方约定若违约,每延后一天肖*全愿无条件按日支付10万元违约利息,为免口说无凭,双方共立此据为证”的欠条,被告肖*全在原告吴**写好的欠条上签名。

6、清流县**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8日。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肖**尚欠原告吴**兰花款5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认为其出具的欠条是无效的观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兰花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钱建法与肖**购得兰花后,钱建法所占份额的兰花款已付清,尚欠原告兰花款的是被告肖**,被告肖**称钱建法应系本案被告的观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肖**称该批兰花死了近一半价值3600000多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钱建法、肖**向原告购买九华惠兰38000盆期间,清流县**技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因此,原告清流县**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兰花款5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清流县**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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