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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诉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双方很多土地都相邻在一起。2014年12月份,原告发现自家位于蒙自市期路白乡白猛孔村委会芦槎冲村“苗族坟”的杉树被砍伐,经了解后得知系被告所为。随后原告向蒙**业局、蒙自市森林公安局报案,蒙**业局经现场勘查,认定被砍伐的树林登记在原告的林权证内;经蒙自市森林公安局调查认定,被砍伐的杉权共77株,林木活立木蓄积量共计9.13立方米,折合原木6.84立方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砍伐原告杉木树造成的林木经济损失5814元(850元/立方米×6.84立方米)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开支交通费186元、餐饮费300元,共计6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13年7月,原、被告因地名为“苗族坟”土地就发生过争执,当时双方说好以土地中的毛木树桩为界线。因被告建盖房屋时需要木头,所以砍伐了树木。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砍树的具体数量及折合原木的方量被告均认可,对于原木价值850元/立方米不认可,只价值600元/立方米;原告提出的交通费,餐饮费,被告不同意承担。因本案争议原告报警后,森林公安调查时,证人张*甲证实被砍伐的杉树是被告邓**的。所以争议树木和土地是被告的,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被砍伐的77株杉树归谁所有?价值如何确定?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蒙**(2008)第060260017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蒙自市林业局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蒙自市森林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原件一份,证实位于蒙自市期路白乡白猛孔村委会芦槎冲村地名为“苗族坟”,林班号50,小班号7的林木为原告所有,被告砍伐原告林木的立木蓄积量共9.13立方米,折合原木6.84立方米的事实;

三、汽油发票原件一份,手撕发票原件3张,证实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出的交通费180元(发票金额为220元,估算为180元)和餐费3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林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林权证颁发有错误;林业局的证明,与事实不相符,被砍伐的树属于被告;对鉴定意见报告书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意见,其真实性被告不清楚,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证明原件二份,证实芦槎冲村二组组长及部分村民均知道双方争议的树和地都是属于邓**;

二、证人张**的当庭证言,证实发生林地纠纷的基本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证明内容中证人陈述不太清楚树和地是谁的,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认为第二组证据中原告没有打过证人,证人陈述的毛木树桩的具体位置与事实不相符,当时原告没有叫证人去现场,是邓**自行叫证人到某某的。对证人张**的陈述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被告虽对林权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行政机关受理异议的证明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相关材料,该组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三组不能证实交通费及餐费的开支与本案有必然的联系,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行政机关核实的内容相悖,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邓**持有蒙林证字(2008)第060260017号林权证,该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期路**村委会芦槎冲一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邓**;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邓**;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邓**;坐落:期路**村委会芦槎冲一组;小地名:苗族坟;林班:50;小班:7;面积:14亩;主要树种:杉木;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长期;四至:东至邓**林地、南至张维兴林地、西至冲沟底;北至熊国泰林地”等内容。2013年,被告邓**将上述林地内的部分杉树砍伐。2014年12月,原告发现其位于“苗族坟”的杉树被砍伐后,向蒙**业局、蒙自市森林公安局报案。2015年6月4日,经蒙**业局实地勘查,认定被砍伐的杉树登记在原告的林权证内;经蒙自市森林公安局调查认定,被砍伐的杉木共77株,林木活立木蓄积量共计9.13立方米,折合原木6.84立方米。

本院认为,林权证是相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照有关程序,对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根据原告邓**持有蒙林证字(2008)第060260017号林权证记载,原告邓**系本案争议林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及林木所有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持有的林权证,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被告关于其系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及林木所有权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邓**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构成侵权,使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林木经济损失5814元(850元/立方米×6.84立方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酌情支持4788元(700元/立方米×6.84立方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86元、餐饮费300元,但未提供证实该支出与本案有必然的联系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4788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杉木损失计人民币4788元;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邓**负担6元,被告邓**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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