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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储发展**天二分公司与中国光大**曲靖分行、罗平县**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储**天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天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曲靖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曲靖分行)、罗平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11年6月20日,被告博*煤业公司向被告光大银行曲靖分行贷款。博*煤业公司提供原煤共计39989吨作为质押担保。当天被告光大银行曲靖分行、博*煤业公司与原告中储天二分公司三方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光大银行曲靖分行(甲方)为质权人,博*煤业公司(乙方)为出质人,中储天二分公司为监管人,博*煤业公司提供光大银行曲靖分行所认可的质物(原煤),由中储天二分公司代理光大银行曲靖分行进行占有、监管;质物为乙方合法所有的货物;质物设立质押时,甲方、乙方向丙方发出《查询及出质通知书(附确认回执)》,将质物及设定质押的事实通知丙方,丙方验收货物无误后予以确认;自《查询及出质通知书(附确认回执)》到达丙方并经丙方确认之日起,质物移交至甲方,由丙方代理甲方占有质物,并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丙方同意在博*煤业公司仓库或场地为甲方进行监管;接受甲方对质物的勘验、检查、查询,按照甲方的书面指示和本合同的约定给予乙方提货或换货,办理甲方对质物的提货;占有、监管的存续期间,从质物由丙方代理甲方占有、监管时开始,至甲方通知丙方全部质物解除质押时终止,甲方以《解除质押监管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丙方;三方一致同意本协议项下对质物的监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装卸费等因质物仓储保管和监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收费标准为全年20万元收取,半年预付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11年6月21日、9月26日被告博*煤业公司分别将原煤31747吨、8242吨交由原告占有、监管。后因被告博*煤业公司无力偿还被告光大银行曲靖分行的贷款,光大银行曲靖分行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本案涉及的质押物原煤,该批原煤经两次拍卖因价格过高均流拍。曲靖市中经人民法院(2012)曲中法执字第60、61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便处置变现,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偿还欠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2012)曲中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现原告认为三方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已不存在原告继续负责监管的条件,遂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原告与两被告三方共同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符合保管合同的构成要件,其性质属于保管合同。该《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有合同解除的情形。根据曲靖**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中已明确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便处置变现,只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案件并未完全终结,而原告监管的原煤系质押物,属于执行案件中的重要执行财产,《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还在有效履行中,原告主张因监管的原煤在法院强制执行中流拍或变卖不成的情况下,不存在继续监管的条件而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储发展**天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宣判后,中储发展**天二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博欣煤业之间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性质上是保管合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认为,《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的性质属于概括性委托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上诉人有权依法请求法院裁判解除本案之《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

二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三方订立的《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中储发展**天二分公司承担的主要义务是占有并保管、监管质押物,监管期限届满时返还质押物,享有的权利则是收取保管费用,该种权利义务具有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法律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法律关系为委托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罗平县**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监管费用违约的问题,上诉人已经另案起诉,在本案中不予评判。上诉人以监管的质押物已不存监管条件为由,要求解除三方订立的《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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