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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俩次哈、吉且杨兵运输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俩次哈、吉且杨兵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俩次哈、吉且杨兵及辩护人孙**、林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严*次哈在西昌邀约被告人吉**到云南来运输毒品,尔后二人经昆明、永德到达镇康县勐捧镇。同年8月2日,被告人严*次哈、吉**在勐捧镇接到不知名毒贩送来的毒品后,由被告人严*次哈在勐捧包租一辆牌号为云S69***的夏利牌农村客运车,被告人吉**将一装有毒品的双肩包装入该车的后备箱内。同日12时5分许,当二被告人乘坐该车途经小勐统镇永南线大花桥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装在客运车的后备箱内的双肩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四坨,又从被告人吉**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和毒品甲基苯丙胺各一小包。本案共查获毒品海洛因四坨零一小包,净重5411.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小包,净重9.4克。

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二被告人无视国法,运输大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承担罪责。

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未作辩解。严俩次哈在法庭上陈述:他是帮一个叫“吉他依阿木”的人带毒品,他邀约了吉且杨*一起来。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俩次哈构成运输毒品罪无异议;2、二被告人是帮他人运输毒品,有幕后老板,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关系;3、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吉**在法庭上陈述:是严俩次哈邀约他来带毒品,一路上都是严俩次哈具体负责联系和开支费用。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构成运输毒品罪无异议;2、被告人吉**是受严俩次哈邀约为他人运输毒品,并且在共同犯罪中,吉**的作用明显较小,应认定其为从犯;3、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严*次哈在西昌邀约被告人吉**到云南来运输毒品,尔后二人经昆明、永德到镇康县勐捧镇。同年8月2日,被告人严*次哈、吉**在勐捧镇接到不知名毒贩送来的毒品后,由被告人严*次哈在勐捧包租一辆牌号为云S69***的夏利牌农村客运车,被告人吉**将一装有毒品的双肩包装入该车的后备箱内。同日12时5分许,当二被告人乘坐该车途经小勐统镇永南线大花桥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检查,当场从吉**装在客运车的后备箱内的双肩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四坨,又从被告人吉**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和毒品甲基苯丙胺各一小包。本案共查获毒品海洛因四坨零一小包,净重5411.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小包,净重9.4克。

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确认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日,永德县公安局小勐统镇派出所民警在小勐统镇永南线大花桥路段执行公开查缉任务。当日12时5分,在对一辆由班老村驶往小勐统镇方向牌号为云S69***的夏利牌农村客运车检查时,发现车内乘坐的两名四川籍男子形迹可疑,遂对该二男子携带的行李物品进行仔细检查,当场从该车后备箱的一黑色双肩包内查获用黑色塑料皮和黄色塑料胶带包裹的4坨毒品可疑物和吉且杨*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块零两小包。遂将其二人抓获。

2、毒品称量笔录及鉴定报告证实:(1)毒品海洛因四坨零一小包,净重5411.2克;(2)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小包,净重9.4克。

3、物证照片: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4、证人罗某某、李**证实:在2014年8月2日上午9点多,两名男子(严俩次哈、吉且杨兵)包车到永德,其中一名男子将一黑色双肩包放在该车后备箱内,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5、二被告人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6、二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并相互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严俩次哈、吉且杨兵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俩次哈、吉且杨运输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承担罪责。被告人严俩次哈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且在犯罪行为中表现积极,犯罪情节明显重于被告人吉**,本应严惩。但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宽判处。被告人吉**是受严俩次哈的邀约安排,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其罪行相对较轻,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判处。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均系为他人运输毒品,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俩次哈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云南**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吉且杨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411.2克、甲基苯丙胺9.4克予以没收,由永德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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