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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曲靖市分行与宣威市**有限公司、昆明厚**限公司、李**、李**、王**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曲靖市分行与被告宣威市**有限公司、昆明厚**限公司、李**、李**、王**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通**曲靖市分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蒋**,被告宣威市**有限公司、被告李**、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厚**限公司、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曲靖市分行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宣威市**有**提供贷款350万元,由被告昆明厚瀚融资担保有**、李**、李**、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拨付款项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一、判令被告宣威市**有**偿还借款本金3134260.06元,截2014年l1月30日止的利息170751.17元及还清欠款前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9万元及全部诉讼费用。二、判令被告昆明厚瀚融资担保有**、李**、李**、王**对全部债务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宣威市**有限公司、李**、李**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昆明厚瀚融资担保有**、王**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主债务人的主体资格。

3、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证明担保人昆明厚**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4、李**身份证。证明担保人李**主体资格。

5、李**身份证、结婚证。证明担保人李**的主体资格。

6、(1)王**身份证、结婚证。证明担保人王**的主体资格。(2)股东会决议、《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主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及约定内容。

7、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拨付款项义务。

8、股东会决议、承诺函、保证合同。证明担保人昆明厚**限公司承诺为主债务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合同约定内容。

9、李**签署的保证声明书、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以自然人身份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10、李**、王**夫妻二人共同签署的个人保证声明书、保证合同、核保书。证明李**、王**夫妻二人共同以自然人身份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11、扣款凭证。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从被告账户上扣收本金3963元。

12、对主债务人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律师函(2014.7.31)。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通知,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

13、对保证人昆明厚**限公司的催收通知书、律师函(2008.7.10)。证明原告向保证人昆明厚**限公司发出催收借款,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

14、对保证人李**的催收通知书、律师函(2014.7.31)。证明原告向保证人李**发出催收借款,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

15、对保证人李**的催收通知书、律师函(2014.7.31)。原告向保证人李**发出催收借款,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

16、欠息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现欠本息的情况。

17、委托协议。证明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

被告宣威市**有限公司、被告李**、李**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实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6日,原告交通**曲靖市分行与被告宣威市**有**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宣威市**有**提供贷款35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年利率为7.8%,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昆明厚瀚融资担保有**、李**、李**、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拨付款项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下欠借款本金及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交通银**曲靖市分行与被告宣威市**有**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昆明厚瀚融资担保有**、李**、李**、王**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宣威市**有**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还本付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供律师代理费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宣威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交通**曲靖市分行借款本金3134260.06元,截止2014年l1月30日止的利息170751.17元及支付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昆明厚瀚融资担保有**、李**、李**、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曲靖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60元,由宣威市**有限公司、昆明厚**限公司、李**、李**、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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