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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诉被告古长江、杨沙沙、景洪**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诉被告古长江、杨**、景洪**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景**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洪林,被告古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正理,被告杨**及被告景**建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诉称,被告古长江、杨**以被告景*二建司的名义在景讷乡承建景讷乡政府安居工程如丽家园小区及房屋装修工程并与景讷乡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2013年9月3日至10月5日,被告古长江、杨**向原告购买如丽家园小区房屋装修所需的瓷砖,因此欠原告货款102745.8元,双方口头约定供货完毕后一周内付清货款,但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却以政府没有拨款为由拒绝付清货款。之后被告就一直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多次到被告住处寻找被告。2014年7月5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古长江、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景讷乡政府向被告拨款后被告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欠条出具后景讷乡政府向被告拨付了款项,被告却未按照约定付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货款本金93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0302元(此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及原告因多次追讨欠款所产生误工费和食宿车旅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古长江辩称,通过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古长江、杨沙沙,与他人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出具的欠条为附条件的欠条,景讷乡政府虽然向被告拨款100万,但该款项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并没有经过被告之手,所以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被告不用支付相应款项。

被告杨**的答辩内容与被告古长江的一致。

被告景*二建司辩称,买卖合同是被告古长江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与被告景*二建司无关。

原告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7月日,被告古长江、杨**出具的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古长江、杨**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

2、送货单五份,欲证明原告将被告购买的瓷砖送达工地的事实。

3、销售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预定瓷砖的事实。

4、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将工地未使用完的瓷砖退还原告的事实。

5、收据两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瓷砖款的事实。

6、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被告古长江、杨*沙系事实夫妻关系,杨*沙在景**丽家园小区项目进行了投资且政府拨款是拨付到被告景洪二建司的账户中的事实。

上述证据1为原件,证据2、3、4、5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证据6为视听资料。

被告古长江质证认为,对证据1予以认可,欠条可以说明买卖合同的双方系被告古长江、杨**与原告;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人杨*、杨**、黄**均是被告古长江的员工,被告杨**也是古长江的员工,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和古长江;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

被告杨**质证意见和被告古长江一致。

被告景*二建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古长江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但与被告景*二建司无关,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

被告古长江、杨沙沙、景洪二建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古长江向原告购买瓷砖,至今尚欠瓷砖款93000元未进行支付的事实,五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录音内容不清,且不能核实是否为杨**与原告之间的通话录音,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至2014年,古长江委托杨*、杨**、杨**等人向宁**经营的曼**加西亚瓷砖店购买用于景**丽家园小区项目的瓷砖。2013年9月9日和2013年9月28日,古长江向原告分别支付了40000元和10000元的瓷砖款。2014年3月2日,古长江将未使用完的瓷砖退还原告。经双方结算,古长江尚欠原告瓷砖款93000元,2014年7月5日,古长江、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古长江欠景洪加西亚瓷砖店宁**瓷砖尾款93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景讷乡政府拨款后及时支付。现原告主张景**丽家园小区项目系景**建司与古长江共同承建且古长江与杨**之间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瓷砖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谁设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谁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成为本案的关键。古长江欠付瓷砖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古长江的认可可以认定。杨**虽然在欠条上签字,但欠条上载明的欠款内容表明系古长江欠付原告瓷砖款,结合原告认可的杨*、杨**等人均以古长江的名义向其购买瓷砖及古长江认可的杨**在欠条上签名系代理古长江对欠付瓷砖款金额进行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系原告和古长江。原告虽诉称古长江与杨**之间为夫妻关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双方并不是夫妻关系,在杨**不是实际瓷砖购买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杨**支付瓷砖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景**园小区项目系景**建司与古长江共同承建,故要求景**建司共同承担支付瓷砖款责任。景**建司和古长江虽对于此事实予以认可,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景**建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支付瓷砖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景**建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本院确认古长江尚欠原告瓷砖款93000元,古长江应向原告进行支付。古长江虽辩称景讷乡政府的拨款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欠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根据双方欠条中约定“景讷乡政府拨款后及时支付”的内容,古长江在庭审中对其出具欠条后景讷乡进行过拨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欠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实现,拨款的用途不应成为古长江拒付瓷砖款的理由,古长江的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欠条中对付款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食宿车旅费6000元的诉请,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古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支付瓷砖款93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原告宁**负担760元,由被告古长江负担2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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