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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昆明分行诉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及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使用,并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同时约定若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原告权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申请,以贷贷平安商务卡的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350000元。现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期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6月11日,共计拖欠本息合计11978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6月11日,本息合计119786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3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

2、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还款及拖欠本息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及尚欠本息;

4、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为3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以下简称“额度”,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000元,具体额度金额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贷款总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执行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0582000008906151的贷贷平安卡。被告在额度内共向原告申请贷款8笔,其中7笔贷款已经结清。本案原告主张的贷款借据号为SW20141029004021,贷款本金为110000元,期内利息为5005元,扣减已支付的利息3209.73元,被告尚欠利息1795.27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被告自2015年1月28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12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795.27元,原告已扣收逾期利息0.0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现被告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795.27元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以后,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但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8%上浮50%的计算标准,违反了法律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因本院已经保护了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经包含基础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亦有明确的约定,该费用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795.27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执行时扣减已扣收的逾期利息0.09元);

二、原告平安**昆明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陈**承担;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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