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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胡*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依法送达起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法官承诺书、开庭传票、上网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胡*因向镇雄**有限公司购车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8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偿还完毕。借款后,被告按约偿还借款人民币51000元后便拒绝还款。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分三次还清剩余借款,如被告不按协议还款,则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人民币126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便拒绝还款,特诉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民币37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第一次起诉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告所诉我向其借款人民币108000元不是事实,这笔欠款的产生是基于我向原告购买猎**金刚汽车,原告承诺帮我办理贷款用于支付购车款,后因原告用我妻子名义办理假驾驶证导致贷款未果,我付了原告部分车款后尚欠人民币108000元,我就出具借条给原告,出具借条后,我陆续将欠款支付给了原告,还款协议签订后,我付了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元,现只欠原告车款人民币10000余元,如原告将我所购车子的相关手续办理完备交付给我,我愿将余款付清。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胡*差欠原告杨**款项是多少?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还款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诉讼费人民币1260元,并约定,如被告不按约还款,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还款协议》载明:“甲方:杨**,乙方:胡*,乙方借甲方人民币57000元,甲方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后,甲方撤诉。一、此协议签字一星期之内乙方还款2万,2014年6月20前再还款2万元,余下的1.7万元2014年7月20日以前付清。二、乙方按时结清借款,甲方放弃借款利息的要求,如乙方不履约则按银行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支付甲方利息,甲方又行起诉的由乙方支付甲方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三、甲方撤诉后由乙方支付诉讼费1260元。甲方:杨**(签名并盖手印),乙方:胡*(签名并盖手印),2014年5月12日。”原告说明第二条的“按银行利率”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

2、《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40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就本案向法院起诉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撤诉。该裁定载明原告交纳诉讼费人民币612.50元。

被告胡*未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胡*答辩时承认出具过人民币108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后又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应视为默认,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第一、二条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裁定书载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交纳诉讼费为人民币612.50元,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由被告承担此案诉讼费人民币126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该条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402号民事裁定书》,因是法院的生效裁定,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胡*出具金额为人民币108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杨**,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元后便拒绝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向镇雄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前分三次还清剩余借款,如被告不按协议还款,则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另行起诉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诉讼费人民币1260元。同日,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交纳诉讼费人民币612.5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尚欠人民币3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第一、二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被告不按约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代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胡*辩称只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无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未违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人民币126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37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5月12日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杨**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诉讼费人民币612.50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0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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