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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创**有限公司与昆明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30日,四**司、创**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9-2-设10)、《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09-2-设10),同年12月3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9-2-设20)、《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09-2-设20)约定创**司向四**司购买高温风机、立磨循环风机、窑尾风机、窑头风机、煤磨排风机各一台、水泥磨排风机两台,通用离心风机八十五台套,合同总价款分别为人民币138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和1100000元;交货地点为贵州**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施工现场内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地点开箱交验;在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之内,四**司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如合同设备的数量、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合同设备是有缺陷的创**司有权提出索赔,四**司应免费维修或更换缺陷的合同设备或部件,四**司保证合同设备在满负荷生产(运转率≥95%)后的一年内无任何制造质量问题;合同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一周内,创**司向四**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预付款,合同设备制造进度达70%时,双方协商进度款支付比例,合同设备制造完毕,创**司向四**司支付合同设备提货款,创**司通知四**司发货,合同设备安装调试,设备正常运行,投料试车生产出合格产品后,创**司支付至合同总价90%的设备款,剩余10%作为合同设备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创**司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同时顺延相应的交货期等主要内容。

2010年9月14日,四**司、创**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09-2-设10、09-2-设20)对上述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进行调整,约定所有风机必须于2010年9月15日开始发货,2010年9月20日前现场交货完成,增加的风机配套底座必须于2010年9月25日前现场交货;双方增补合同款250000元,于所有合同设备交货验收合格后支付;增加的风机配套底座协议单价8000元/吨,根据到场底座实际称重结算等主要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创**司于2009年12月17日向四**司支付《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9-2-设10)预付款138000元,2010年5月17日支付进度款700000元,2010年9月9日支付提货款400000元,质量保证金未支付;于2010年1月6日向四**司支付《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9-2-设20)预付款55000元,2010年6月23日支付进度款500000元,2010年9月29日支付提货款191000元,质量保证金未支付;2010年10月28日向四**司支付《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09-2-设10、09-2-设20)增补风机配套底座款83120元;四**司于2010年9月26日将创**司所购买所有主风机、通用离心风机交付并经其验收,并于2010年12月2日将增补风机配套底座交付并经创**司验收。创**司代四**司支付运费500元,创**司更换联轴器费用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四**司、创**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及三份《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四**司已经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创**司并验收,故创**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分段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合同设备总价款为2813120元,创**司已向四**司支付设备款2067120元,四**司同意扣除创**司代为支付的运费500元及更换联轴器费用4000元,故创**司还向四**司支付剩余合同设备款741500元。由于创**司未付清货款,必然造成四**司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创**司应承担自四**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创**司要求抵扣四**司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及设备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因创**司在本案中未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主张,故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创**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司支付设备款7415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1元,减半收取6005.5元,由创**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创**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四**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四**司逾期向创**司交付货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风机于2010年9月20日前交货,鼓风机配套底座在2010年9月25日前交货。而四**司实际于2010年9月26日将主风机、通用离心机交付给创**司,于2010年12月2日将风机配套底座交付给创**司。故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创**司违约金16万元;二、四**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缺陷,导致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501000元,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三、四**司未向创**司开具74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增值税发票涉及的税金应当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创兴公司、四**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创**司认为应当补充认定四**司逾期交货及四**司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造成创**司支付维修费用501000元的事实,对于其他事实无异议;四**司对于原**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对于创兴公司认为应当补充认定的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争议焦点中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创**司主逾期交货违约金及维修费用应是否有事实依据,应否从货款中扣除?二、创**司主张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税款应否扣除?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创**司在本案中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及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修复费用,均属于应当提起反诉的情况。创**司在本案原审中未提起反诉,故对于创**司的上述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创**司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四**司向创**司销售产品后,依法开具税务发票系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创**司认为四**司未开具发票,应当从货款中扣减相应的税款,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审判决确认的创**司应当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数额,创**司及四**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法院并未完全支持四**司的诉讼请求,故应当驳回四**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即:“被告云**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四**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人民币7415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昆明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5.5元,由云南创**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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