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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代同安、罗**、罗其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代同安、罗**、罗其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代同安、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其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1至2012年间,罗**、罗其发、代**合伙在宁南县XX水电站承包工程,到原告位于XX镇XX村1组XX钻机配件部多次赊购建材。2012年12月25日经双方核对确认,三被告欠原告建材款267000.00元,被告罗其发、代**出具了对账单并在对账单上签字按印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没有结算到工程款为由拖延付款。现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建材款267000.00元及利息14952.00元,合计2819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代同安辩称,其是罗其发雇佣的会计,不是合伙人。2014年4月5日才到罗其发那里打工,与原告朱**没有任何往来关系,也从来没去原告那里拿过材料,在对账单上签字是其作为会计的职责。其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罗其英辩称,其与朱**没有生意往来,没有赊购过原告的建材,也不欠原告的钱。曾经与哥哥罗其发合伙过,但只是几个月,赊购建材款是罗其发欠原告的,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罗其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当到庭应诉和答辩。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代同安与罗其发是否为合伙关系?2.罗其英、代同安是否承担该笔材料款的连带付款责任?3、原告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代同安、罗其发欠原告朱**材料款267000.00元。

2.销货清单七本,证明发生的货款总计350781元,支付83242元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67000元。

3.领款收据三张,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

经质证,被告代同安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其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后罗其发在对账单上签了字,但对账单不代表欠条;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罗**对证据1、2表示其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代同安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罗其发施工队的工资表中的其中两张,证明被告代同安受被告罗其发雇佣为会计。

2、工资支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代同安的工资是由被告罗其发支付的。

经质证,原告方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公章;对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不能排除代**是合伙人,而且能明显地看出来罗**、罗**是合伙关系。被告罗**对被告代**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罗**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提供的证据1,被告代**无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采信作证据使用,据此认定欠款的事实;被告代**提供的证据1,原告方虽有异议,但在审理中已认可代**的会计身份,故客观真实,采信作证据使用,被告代**提供的证据2,原告朱**、被告罗**无异议,采信作证据使用该证据载明至2013年7月止,经代**结算,罗**、罗**各应支付工资及欠款64556.69元”,据此能够认定罗**、罗**的合伙关系;被告罗**承认合伙,但主张只合伙几个月,该欠款与其无关,对此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1至2012年间,罗**、罗**合伙组建临时施工队并承建潮**司承包XX水电站工程的部分工程,罗**施工队到原告朱**的钻机配件经营部多次赊购建材。2012年12月25日经罗**的会计代同安核对确认,罗**施工队欠原告朱**建材款267000.00元,代同安出具了对账单并在对账单上签字按印确认,后罗**在对账单上签字按印确认。2011年8月8日,罗**、罗**、王*在潮**司领款158万,2011年9月罗**、王*在潮**司领款66万余元。至2013年7月止,经代同安结算,罗**、罗**各应支付工人工资及欠款64556.69元。

本院认为,2011至2012年间,罗**施工队多次赊购原告朱**的建材,经罗**的会计代**核对确认并出具对账单认可欠原告朱**建材款267000.00元,欠款事实清楚;罗**组建的临时施工队无资质,业主罗**是实际的欠款人,应承担偿付欠款的责任,罗**为合伙人,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原告朱**主张代**与罗**、罗**为合伙关系,但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也不能提供代**赊购建材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代**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朱**要求支付利息,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对支付利息有约定,且在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并在原有欠款未支付的情况下,原告朱**仍继续大量赊购,对欠款的产生有很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罗其发、罗**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朱**建材款26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29.00元,由原告朱**承担1529.00元,被告罗其发、罗**承担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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