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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安**昆明分行诉被告袁*、缪**一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昆明分行诉被告袁*、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昆明分行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昆明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袁*于2013年5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昆明)个信贷字第RL20130506000475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200000元并约定了贷款利率、期限,同时约定若有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情况发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起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袁*却从2014年7月开始拖欠贷款未还,截止2015年1月7日共计拖欠本息164305.82元,被告缪**作为被告袁*之妻应当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袁*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平银(昆明)个信贷字第RL20130506000475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袁*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月7日的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64305.82元);3、被告缪**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袁*、缪**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证明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袁*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共36个月,贷款执行月利率1.89%及其他约定。

三、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

四、结算清单、还款及拖欠本息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证明截止2015年4月19日,被告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42715.26元、利息29848.75元、复利3995.58元,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已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辩权。原告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袁*签订编号为平银(昆明)个信贷字第RL20130506000475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共36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89%,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袁*自2014年7月起开始逾期还款,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袁*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为142715.26元、利息29848.75元、复利3995.58元,原告为提起诉讼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袁*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袁*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7月起,被告袁*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89%上浮50%的计算标准,违反了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罚息利率的规定,故被告袁*应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逾期利息和复利。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因本院已经按罚息利率保护了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经包含基础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份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亦有明确的约定,该费用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袁*和被告缪*华确系夫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缪*华为被告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袁*签订的编号为平银(昆明)个信贷字第RL20130506000475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2715.26元、利息人民币29848.75元、复利人民币3995.58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欠付利息的复利(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昆明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昆明分行对被告缪**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平安银**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6元由被告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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