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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诉李X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XX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3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偿还,如到期未还,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及委托代理费,但借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4400元,承担律师代理费21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2年11月1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发票原件、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律师代理费是2100元;

4、公告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开支公告费300元。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出以下评判: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发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虽具备真实性,但因其上反映的内容为差旅费、工杂费,并非代理费,且非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相应的,对原告以该收据主张的1100元费用,本院也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举证、认证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日,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还清,如到期未还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自愿承担原告到法院起诉其还款的诉讼费用及委托代理费等。还款期限满后至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委托代理费1000元、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按期偿还是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委托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是双方借款时就作了约定,但对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部份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义务,因此产生的答辩、举证、质证不能导致的不利于其本人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袁XX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4400元;

二、原告袁XX已支出的委托代理费1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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