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会发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陶会发携带毒品乘坐景洪开往昆明的一商务车途经国道G8511线元江县青龙厂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陶会发座位的脚垫下查获毒品海洛因7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41克。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会发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会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陶会发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何*提出:1、被告人陶会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陶会发受人雇佣而运输毒品,是一个运输工具。3、被告人陶会发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陶会发携带毒品乘坐景洪至昆明的商务车途经国道G8511线元江县青龙厂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陶会发座位的脚垫下查获毒品海洛因7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陶**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9日,在景洪市有人让其带东西,答应事成后给其5000元钱。其同意后,对方指引其在路边找到一个红袋子,袋子里有要带的货及2000元现金,对方说货到后再付其3000元,接着有电动车送其到汽车上。因路上有警察检查,其便将装货的袋子藏在脚垫下。后在堵卡点警察从其藏在脚垫下的袋子里查获了毒品。

2、证人王某某(司机)、张某某(乘客)的证言。证实:云Kxxxxx商务车于2014年10月19日14时许从景洪发往昆明,当车途经元江县青龙厂时,警察从乘坐该车第三排靠右座位的男子脚垫下查获了毒品。张某某另证实该男子随身带着个红色购物袋。

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9日17时许,民警在玉元高速公路青龙厂段进行毒品公开查缉,对一景洪至昆明的商务车检查后,发现乘坐该车第三排靠右座位的男子陶会发形迹可疑,并在其脚垫下查获两块零一坨毒品可疑物,遂将其抓获。

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处理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陶会发携带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701克、红绿片剂毒品可疑物41克、手机两部、人民币1000元。毒品已移交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手机及人民币扣押于华宁县公安局。

5、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经当面称量,被告人陶会发携带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701克,红绿片剂毒品可疑物净重41克。

6、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白色毒品可疑物检验出海洛因成分,红绿片剂毒品可疑物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陶会发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

8、物证(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10、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0年12月28日被告人陶会发因犯盗窃罪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3月5日被减刑释放;2005年4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11、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陶会发不能提供涉案货主的基本情况,故未能抓获货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为牟利,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受人雇佣而运输毒品,是一个运输工具的辩护意见,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会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7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1克,予以没收销毁;手机2部、毒资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