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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事先通过电话联系的张某某,在楚雄开**方源小区门口会合,被告人王某某在张某某驾驶的云EC3459号微型车内,以600元人民币向张某某贩卖20粒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经楚雄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净重1.9克。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书证、证人证言、提取毒品记录、称量记录、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且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破获了他人贩卖毒品案,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的是麻黄素,不是冰毒,应按其贩卖麻黄素来量刑;其次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具有坦白、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事先通过电话联系的张*某,在楚雄开**方源小区门口会合,被告人王某某在张*某驾驶的云EC3459号微型车内,以600元人民币向张*某贩卖20粒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经楚雄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净重1.9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张*甲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记录、照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收缴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毒品零包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贩卖的毒品不是冰毒而是麻黄素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查获的毒品经鉴定具有甲基苯丙胺的成份,故此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情节。1.9克毒品已依法由公安机关收缴。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并处的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lenov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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