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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他人大量购进卷烟后在本市摆地摊向路人进行销售牟利。2015年6月5日,民警在被告人林某某位于本市盘龙区波罗小区3B栋4109号的住处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并在上述地点查获22个品牌的各类卷烟537条。经云南省**检测站检验,上述卷烟中有513条系伪劣卷烟。经云南省发**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19835元。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某属犯罪未遂;2、被告人林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以假充真的产品,且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客观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刑事违法犯罪活动,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涉案卷烟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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