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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诉被告云南曲**限公司、云南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云南曲**限公司(以下简称曲交集团)、云南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团)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登记立案。因本案所涉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中多人伤亡,红**团不服本院已审结的(2015)开铁民初字第32号民事案件而提起上诉,为统一法律适用和责任承担,本案需以红河哈尼**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在该案二审期间本院依法中止了本案的审理,现该案二审已审结,本院依法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惠兴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与本院受理的(2015)开铁民初字第64号案、(2015)开铁民初字第94号案、(2015)开铁民初字第95号案合并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法定代理人余培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曲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胡**,红**团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3月2日与(2015)开铁民初字第64号案合并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曲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胡**,红**团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在曲**团处购买了曲靖至弥勒的车票,并购买了保险,乘坐曲**团的云D62449号车至弥勒,车辆行至广昆高速公路蓑衣山服务区时,云D62449号车驾驶员将原告倒至红**团所有的云GY3541号车,行至广昆高速公路弥勒南收费站后,云GY3541号车驾驶员又将原告倒至没有运营资质的云GR5196号车。云GR5196号车驶出弥勒南收费站出站口时,与云25.20802号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原告当场昏迷,先被送往弥勒市人民医院后,转院到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一项八级伤残及两项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0元,需1人护理依赖150日、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旅客购票乘车,与曲**团已经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曲**团应负责安全地把旅客送到目的地,被告违法将原告等人安排给不具有运营资质的他人运送,最终酿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174952.8元、医疗费96012.39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144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8000元、资料复印费4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前述费用共计407212.1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曲**团当庭答辩称,余*于2014年12月16日由曲靖乘坐曲**团承运的云D62449号客运班车到弥*是事实,但云D62449号客运班车是直达开远的,我们不能进弥*客运站,余*在弥*南收费站下车后,我们的客运合同已履行完毕,至于余*如何进城,与本合同无关。2、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金额有异议,医疗费中的担架护理费以及陪床费不应支持,病历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后期治疗应等实际费用发生后再行起诉,后期治疗费及该项鉴定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红**团当庭答辩称,云GY3541号客车为挂靠于红**团的客运车辆,该班车系由曲靖直达开远,途经弥*,原告选择乘坐该车,到弥*南收费站下车后,该运输合同即履行完毕,他们自愿选择乘坐云GR5196号微型车又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与之前红**团承运的合同没有必然关系。原告的损失系云GR5196号车与云25.20802号大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与我方无关,其损失应向侵权人或新的客运合同相对人主张,我方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关于其主张的损失,我方认为不合理,对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不超过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食宿费用没有证据证实,但交通费用会实际产生,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我方不认可营养期”护理期”鉴定,对其出院后的营养费、护理费应依照医嘱确定,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行处理,本案系合同之诉,故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是否已履行完毕?2、本案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余*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客运车票、乘客人身意外险保险单,欲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车票和保险,履行了付款义务。

2、弥**民医院出院、诊断、陪护证明,欲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被送往弥**民医院治疗的情况。

3、云南**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住院病案、陪护证明,欲证实原告转院到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需陪护、需加强营养等事实。

4、弥**民医院和云南**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份、收款收据,欲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96012.39元、病历复印费47元。

5、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份、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被鉴定为一项八级伤残及两项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0元,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20日、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6、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7、红河**学校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告系在城镇就读的高一学生,现休学在家。

8、余*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曲交集团对证据1中保险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担架护理费收据、陪床费收据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资料复印费用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中的营养期、护理期鉴定及相关鉴定费用发票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7中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系高一学生,不能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红**团对证据中的担架护理费收据、陪床费收据有异议,证据5中的营养期、护理期鉴定及相关鉴定费用发票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曲交集团、红**团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本院(2015)开铁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依职权向云南**民法院调取并存于该案的弥勒市人民法院(2015)弥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公安交警对李**、虎*、周*、韩**、张**、余*、孙**所作的询问笔录、云南省红河**级人民法院(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为查明案件事实,休庭后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余*的初中毕业证书、富源县公安局营上派出所出具了余*初中就读学校富源**家中学所在地为城镇范围的证明。

经双方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二被告对余*的初中毕业证、富源县公安局营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余*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费用发票,被告虽有异议,但该鉴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且被告并无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作为证据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7,虽二被告有异议,但能够证明原告余*的学生身份,故作为证据采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余*的初中毕业证及营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作为证据采用。原告提交的担架护理费收据、陪床费收据、资料复印费收据均非正规发票,被告不予以认可,故不作为证据采用。

根据上述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16日,余*在曲**团处购买了当日12时20分由车辆号牌为云D62449号客运班车承运的车次为3252的客运车票,座位号为20号,行程起止区间为曲靖至弥勒,同时购买了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的乘客人身意外保险。当日,余*乘坐云D62449号客运班车行至广昆高速公路蓑衣山服务区时,该车驾驶员将余*等四人安排乘坐红**团所有的车辆号牌为云GY3541号客运班车。下午15时40分许,云GY3541号客运班车行至广昆高速公路弥勒南收费站出口后,该车司乘人员口头告知弥勒已到后,让余*等七名乘客下车,并安排该七名乘客乘坐由杨**驾驶的云GR5196号小型普通客车,云GY3541号客运班车司乘人员林**向杨**共支付了70元运费。

当日15时50分许,杨**驾驶云GR519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广昆高速公路弥勒南收费站连接线黑桥哨岔口处时,与杨**驾驶并在此岔口处违章左转的云25.20802号大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云GR5196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杨**与另一乘客当场死亡,余*等其他六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余*被送至弥**民医院急救,当天晚上转院至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多发伤:1、失血性休克;2、左*骨臼闭合性骨折;3、左股骨闭合粉碎性骨折;4、颌面部多发性骨折;5、外伤性牙齿脱落;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家属要求对左*骨臼闭合性骨折保守治疗后,云南**民医院于2014年12月25日行左股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29天后于2015年1月14日病情好转后出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5412.39元(弥**民医院2616元+云南**民医院92796.39元),转院、出院时,医院均出具了余*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均需家属陪护的医嘱。

2015年8月3日,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余萌左髋关节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颌面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股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此次损伤仍需后期治疗费70000元。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20日、90日。支出鉴定费用共计1900元。

另查明,广昆高速公路蓑衣山服务区与该高速公路弥勒南收费站出口并非客运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的客运班车停靠站点。云D62449号客运班车系曲**团所有的运营车辆,云GY3541号客运班车系红**团所有的运营车辆。杨**驾驶的云GR5196号小型普通客车为非营运性车辆。

余*,1999年12月20日出生,云南省富源县营上镇农村居民,现系红河**学校在校高中学生,之前在富源**家中学上初中,营上镇系城镇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余*等人在曲靖客运站购买了承运人为曲**团的客运车票,并据此乘坐曲**团的客运车辆前往弥勒。因此,余*与曲**团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承运人,曲**团应严格按照有关旅客运输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旅客运输义务,将承运的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不得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客运车辆,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余*在尚未到达本次运输的目的地客运站点的途中,因曲**团违反该条规定,将其交由红**团车辆运送,后红**团又将他交给他人运输后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人身受损。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在履行旅客运输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只要不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承运人不能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在余*并非因其自身健康原因受伤、曲**团也未能证明余*系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其受伤的情况下,作为承运人,曲**团应依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为其未能安全履行旅客运输义务致余*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根据该规定,旅客运输是出发地客运站点对目的地客运站点的运输,旅客运输合同是否完全履行,判断的标准是旅客在出发地客运站点上车后,客运经营者是否把旅客安全运送到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确定的目的地客运站点。广昆高速公路蓑衣山服务区及弥勒南收费站口并非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确定的客运站点,曲**团云D62449号客运班车司乘人员及红**团云GY3541号客运班车司乘人员在非运输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的客运站点安排余*等人乘坐他人车辆,曲**团作为承运人存在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余*人身损害产生的合理损失。因此,曲**团主张的其已履行了运输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为曲**团,虽然曲**团在履行的过程中将余*交由红**团承运,但系曲**团与红**团之间的内部关系,故原告要求判令红**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赔偿项目法定原则,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和合理的交通费属于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项目,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虽然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根据该法规定,承担该项赔偿义务的是侵权人,而非合同相对人。因此,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由合同相对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余*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且在弥勒市黄冈实验中学上高中时间尚未满一年,但其系在城镇完成初中学业,余*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曲交集团以其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余*受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为174952.8元(24299元×20年×〔30%+3%+3%〕)。2、医疗费用95412.39元。3、后期治疗费7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护理费9600元(80元×120日),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医疗机构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120日。6、营养费2700元(30元×90日),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90日。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8、鉴定费1900元。前述损失共计358465.1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各项损失共计358465.19元。

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08元,由被告云南**有限公司负担6521元,原告余*负担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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