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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宇诉云南曲**限公司、云南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宇诉被告云南曲**限公司(以下简称曲交集团)、云南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团)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登记立案。因本案所涉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中多人伤亡,红**团不服本院已审结的(2015)开铁民初字第32号民事案件而提起上诉,为统一法律适用和责任承担,本案需以红河哈尼**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在该案二审期间本院依法中止了本案的审理,现该案二审已审结,本院依法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惠兴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与本院受理的(2015)开铁民初字第64号案、(2015)开铁民初字第94号案、(2015)开铁民初字第96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曲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胡**,红**团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其在弥勒上高中,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同学孙**在曲**团处购买了红**团车牌号为云GY3541号、车次为3234、座位号为9号、发车时间为12:50从曲靖至弥勒的车票,并购买了保险。原告乘坐该车到广昆高速公路弥勒南收费站时被告违法将原告等人安排在车牌号为云GR5196号的面包车上。后云GR5196号面包车与云25.20802号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弥勒市人民医院后住院治疗12天,后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原告认为,其购买了被告的车票乘车,被告理应将原告安全地送到目的地,被告违法将原告等人安排给不具有运营资质的他人运送,最终酿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97196元、医疗费23133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出院后护理费108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前述费用共计17326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曲**团当庭答辩称,从原告的诉状可以看出,原告所订立的运输合同中,红**团为承运人,我方并非合同相对人,故我方对其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曲**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团当庭答辩称,云GY3541号客车为挂靠于红**团的客运车辆,该班车系由曲靖直达开远,途经弥*,原告选择乘坐该车,到弥*南收费站下车后,该运输合同即履行完毕,他们自愿选择乘坐云GR5196号微型车又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与之前红**团承运的合同没有必然关系。原告的损失系云GR5196号车与云25.20802号大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与我方无关,其损失应向侵权人或新的客运合同相对人主张,我方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关于其主张的损失,我方认为不合理,对于其残疾赔偿金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法庭核对其户口性质,若其为城镇户口,则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若非城镇户口,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不超过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食宿费用没有证据证实,但交通费用会实际产生,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行处理,本案系合同之诉,故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是否已履行完毕?2、曲**团应否对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客运车票、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欲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车票和保险,履行了付款义务。

2、弥**民医院出院、诊断、陪护证明,欲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被送往弥**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需家属1人全天陪护。

3、弥勒市医疗费票据,欲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23133元。

4、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

5、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6、红河**学校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告系在城镇就读的高一学生。

7、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经质证,被告曲交集团对客运车票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该车票上记载的承运车辆为红**团的云GY3541号车,对保险单有异议,认为该保险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中的证明只能证实原告系高一学生,不能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7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证据5正好证实原告的损害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

红**团对证据6和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据6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7系复印件,请求法庭休庭后与原件核对后确定其证据效力。对证据4中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及相应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待实际产生即可,无需鉴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曲交集团、红**团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本院(2015)开铁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依职权向云南**民法院调取并存于该案的弥勒市人民法院(2015)弥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公安交警对李**、虎*、周*、韩**、张**、余*、孙**所作的询问笔录、云南省红河**级人民法院(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

经双方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费用发票,被告虽有异议,但该鉴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且被告并无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作为证据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二被告有异议,但能够证明原告张**的学生身份事实,故作为证据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庭审后与原件核对无误,作为证据采用。

根据上述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16日,张**与其同学孙**一道,在曲**团处购买了当日12时50分由车辆号牌为云GY3541号客运班车承运的车次为3234的客运车票,座位号分别为9号、10号,行程起止区间为曲靖至弥勒县,同时购买了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的乘客人身意外保险。当日15时40分许,张**与孙**乘坐云GY3541号客运班车行至广昆高速公路弥勒南收费站出口后,该车司乘人员口头告知弥勒已到后,让张**、孙**等七名乘客下车,并安排该七名乘客乘坐由杨**驾驶的云GR5196号小型普通客车,云GY3541号客运班车司乘人员林**向杨**共支付了70元运费。

当日15时50分许,杨**驾驶云GR519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广昆高速公路弥勒南收费站连接线黑桥哨岔口处时,与杨**驾驶并在此岔口处违章左转的云25.20802号大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云GR5196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杨**与另一乘客当场死亡,张**等其他六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张**被送至弥**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1、右肱骨中段闭合粉碎性骨折并右桡神经损伤;2、面颅骨多发骨折:鼻骨、左侧上颌窦前壁、后外侧壁、右侧上颌窦内侧壁、后外侧壁、左侧翼突内外侧交界处、双侧颧骨、左眼眶外侧壁骨折;3、颅脑外伤:颅底骨折、额面部软组织挫伤;4、牙外伤;5、双眼球结膜下出血。张**住院12天后于2014年12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3133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建议全休3月,继续石膏外固定4周,4周后拆除石膏按嘱功能恢复锻炼,3月内避免患者负重、提拉;2、3日门诊换药1次,术后2周据术口愈合情况拆线;3、术后1月、3月、6月、1年复查右肱骨术后X片,待骨折愈合后二期回院拆除内固定;1月、3月、6月复查鼻骨、上下颌骨CT;4、术后3月若桡神经功能恢复欠佳或不能恢复,必要时需再次或多次手术治疗可能;5、口腔科门诊复查处理牙损伤;6、按嘱功能锻炼,不适随诊。附(其他说明事项):1、出院后建议全休3月,需家属1人全天陪护;2、术后3月若桡神经功能恢复欠佳或不恢复,必要时需再次或多次手术治疗可能,费用需据神经损伤恢复情况评估;3、患者牙损伤复查及修复需据口腔科情况评估;4、患者复查及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费用初步评估计约7000元;5、患者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需家属1人全天陪护。

2015年8月3日,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右肱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此次损伤共需后期治疗费25000元。支出鉴定费用共计1300元。

另查明,广昆高速公路弥勒南收费站出口并非客运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的客运班车停靠站点。云GY3541号客运班车系红**团所有的运营车辆。杨**驾驶的云GR5196号小型普通客车为非营运性车辆。

张**,1998年12月9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城镇居民,系黄**学校在校高中学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张**等人在曲靖客运站购买了承运人为红**团的客运车票,并据此乘坐红**团的客运车辆前往弥勒。因此,张**与红**团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承运人,红**团应严格按照有关旅客运输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旅客运输义务,应将承运的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在履行旅客运输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只要不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承运人不能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在张**并非因其自身健康原因受伤、红**团也未能证明张**系因其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其受伤的情况下,作为承运人,红**团应依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为其未能安全履行旅客运输义务致张**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根据该规定,旅客运输是出发地客运站点对目的地客运站点的运输,旅客运输合同是否完全履行,判断的标准是旅客在出发地客运站点上车后,客运经营者是否把旅客安全运送到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确定的目的地客运站点。广昆高速公路弥勒南收费站口并非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确定的客运站点,红**团云GY3541号客运班车司乘人员不得在此让张**等旅客下车并终结运输合同。因此,红**团主张的其车辆行驶到弥勒南收费站时已完全履行了旅客运输义务的辩论意见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红**团云GY3541号客运班车司乘人员向杨**支付70元运费后,在广昆高速公路弥勒南收费站将张**等人交给没有客运资质的杨**运输,应推定为红**团委托没有客运资质的杨**代其继续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受托人在履行委托事项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红**团主张的张**等人乘坐杨**的车辆后形成了新的运输合同关系,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其没有必然联系的辩论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为红**团,故原告要求判令曲交集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的竞合,原告有权选择何种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被告主张本案原告应参与到追究杨**交通肇事刑事犯罪的案件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是否参与该刑事案件中主张民事权益是其权利,且其未参与该案不影响对本案损失的确定及责任的划分。因此,三原告有权选择在本案中主张自己的诉求。红**团认为原告应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的问题。根据赔偿项目法定原则,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和合理的交通费属于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项目,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虽然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根据该法规定,承担该项赔偿义务的是侵权人,而非合同相对人。因此,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由合同相对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宇系城镇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等证据证实,该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张**受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为97196元(24299元×20年×20%)。2、医疗费用23133元。3、后期治疗费2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护理费8160元,根据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内均需1人陪护,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医疗机构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酌情按80元每天计算。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7、鉴定费1300元。前述损失共计15698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156989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65元,由原告张**负担346元,被告云南红**有限公司负担3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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