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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丽书与昆明广**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宁丽书诉被告(原告)昆明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广**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丽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公司法定代理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起诉称,宁丽书于1997年10月进入被告(原告)广**公司工作,1996年6月因个人原因休息3年。2002年6月,宁丽书重新回到广**公司工作,广**公司承诺为宁丽书购买社会保险,最近广**公司要求宁丽书提交辞职报告,并承诺给予补偿。宁丽书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广**公司支付宁丽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6334元;2、广**公司支付宁丽书经济补偿金20184元;3、广**公司为宁丽书补缴2002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广**公司支付宁丽书2015年3月工资1581元;5、本案诉讼费由广**公司承担。

被告(原告)广**公司答辩并起诉称,宁丽书于2015年初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自动离职,广**公司不同意支付宁丽书未劳动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40元,广**公司发放的工资中包含有社会保险费,广**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广**公司不支付宁丽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40元;2、广**公司不为宁丽书补缴社会保险。

原告(被告)宁丽书针对被告(原告)广**公司的起诉答辩称,宁丽书系广**公司的全日制员工,广**公司发放的工资里不包含有社会保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原告(被告)宁丽书为支持其诉讼及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宁丽书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宁丽书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原告)广**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二、证明一份、工资条九份、工资卡(银行存折)一份。欲证明,宁丽书的工作时间、工龄及工资。

经质证,被告(原告)广**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三、统计表一份。欲证明,宁丽书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581元。

经质证,被告(原告)广**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系宁丽书自行制作的统计表,不能作为证据材料使用。

四、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经质证,被告(原告)广**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原告)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及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宁丽书与广**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

经质证,原告(被告)宁丽书认可该组证据材料中由本人签字。

二、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的考勤表一份。欲证明,宁丽书系自动离职。

经质证,原告(被告)宁丽书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计件单价表、薪酬管理规定、工资计发单、公司宿舍管理办法各一份。欲证明,广**公司支付给宁丽书的工资为包干价,广**公司为宁丽书支付的工资中包含有社会保险的补偿费,宁丽书尚欠广**公司住房费用。

经质证,原告(被告)宁丽书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宁丽书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四,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广**公司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宁丽书提交的证据材料三,该部分证据材料系宁丽书自行制作的统计表,无法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广**公司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广**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宁丽书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广**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该部分证据材料能与宁丽书提交的证据一及法庭调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广**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三,其记载内容与本案审理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被告)宁丽书与被告(原告)广**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工资为保底工资、计件工资及资金。2014年5月、9月、10月及2015年1月、2月广**公司为宁丽书发放的工资分别为1990元、1330元、2780元、1230元、1080元。宁丽书截止自2015年3月23日后在广**公司无考勤记录,广**公司未向宁丽书支付2015年3月工资。宁丽书在广**公司工作期间,广**公司未为宁丽书缴纳社会保险。

宁丽书于2015年以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广**公司支付宁丽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6334元;2、广**公司支付宁丽书经济补偿金20184元;3、广**公司为宁丽书补办2002年6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4、广**公司支付按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宁丽书2015年3月工资。该仲裁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1、广**公司支付宁丽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40元;2、广**公司为宁丽书补缴2002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3、驳回宁丽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宁丽书、广**公司均对前述仲裁裁决不服,均诉至本院,分别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另,宁丽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宁丽书于2002年6月进入广**公司处工作,宁丽书于2015年3月6日要求广**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宁丽书未向广**公司提出过要离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做出裁决”,在本案中,宁丽书及广**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对宁丽书和广**公司分别起诉对方的诉讼一并做出裁决。

关于宁丽书主张的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在本案中,宁丽书与广**公司之间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就存在劳动关系,故广**公司应向宁丽书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部分,但二部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因宁丽书与广**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宁丽书主张二部工资的时效应从广**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起计算,即宁丽书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自2009年1月1日起算一年,宁丽书2015年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

关于宁丽书主张2009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广**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满一年不与宁丽书订立劳动合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宁丽书主张广**公司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满一年以后的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宁丽书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非由广**公司主张解除,故宁丽书须举证证明其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解除与广**公司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本案中,宁丽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其未向广**公司提出过离职申请,且宁丽书客观上亦未到广**公司提供劳动,在宁丽书未向广**公司提起离职要求,宁丽书2015月3月23日后客观上亦未向广**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形下,宁丽书提起的经济补偿金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宁丽书主张的补办社会保险部分,《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本案中,宁丽书主张广**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且社会保险的征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针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作处理。

关于宁丽书主张广**公司支付2015年3月工资1581元部分,在本案中,宁丽书截止自2015月3月23日后在广**公司无考勤记录,广**公司未向宁丽书支付2015年3月工资,广**公司应向宁丽书支付2015年3月工资。宁丽书及广**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宁丽书2015年3月工资收入,宁丽书主张以1581元计算2015年3月工资亦能与其工作岗位及受诉法院当地工资收入相符,故本院对宁丽书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广**公司应支付宁丽书2015年3月工资1581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原告)昆明广**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宁丽书2015年3月工资1581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宁丽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原告)昆明广**限公司不支付原告(被告)宁丽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40元;

四、驳回被告(原告)昆明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宁丽书、昆明广**限公司各自预交10元),减半收取,计10元,原告(被告)宁丽书自愿承担5元,被告(原告)昆明广**限公司自愿承担5元,退还原告(被告)宁丽书5元,退还被告(原告)昆明广**限公司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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