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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云南曲**限公司、云南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云南曲**限公司(以下简称曲交集团)、云南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团)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登记立案。因本案所涉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中多人伤亡,红**团不服本院已审结的(2015)开铁民初字第32号民事案件而提起上诉,为统一法律适用和责任承担,本案需以红河哈尼**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在该案二审期间本院依法中止了本案的审理,现该案二审已审结,本院依法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惠兴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与本院受理的(2015)开铁民初字第64号案、(2015)开铁民初字第95号案、(2015)开铁民初字第96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曲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胡**,红**团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其在弥勒上高中,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同学张**在曲**团处购买了红**团车牌号为云GY3541号、车次为3234、座位号为10号、发车时间为12:50从曲靖至弥勒的车票,并购买了保险。原告乘坐该车到广昆高速公路弥勒南收费站时被告违法将原告等人安排在车牌号为云GR5196号的面包车上。

云GR5196号面包车驶出弥勒南收费站出站口时与云25.20802号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当场昏迷,原告先被送往弥勒市人民医院后转院到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两项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9000元,营养期评定为70日。原告认为,其购买了被告的车票乘车,被告理应将原告安全地送到目的地,被告违法将原告等人安排给不具有运营资质的他人运送,最终酿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111775.4元、医疗费11925元、后续治疗费2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08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70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前述费用共计177980.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曲**团当庭答辩称,从原告的诉状可以看出,原告所订立的运输合同中,红**团为承运人,我方并非合同相对人,故我方对其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曲**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团当庭答辩称,云GY3541号客车为挂靠于红**团的客运车辆,该班车系由曲靖直达开远,途经弥*,原告选择乘坐该车,到弥*南收费站下车后,该运输合同即履行完毕,他们自愿选择乘坐云GR5196号微型车又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与之前红**团承运的合同没有必然关系。原告的损失系云GR5196号车与云25.20802号大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与我方无关,其损失应向侵权人或新的客运合同相对人主张,我方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关于其主张的损失,我方认为不合理,对于其残疾赔偿金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法庭核对其户口性质,若其为城镇户口,则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若非城镇户口,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不超过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食宿费用没有证据证实,但交通费用会实际产生,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我方不认可营养期”护理期”鉴定,对其出院后的营养费、护理费应依照医嘱确定,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行处理,本案系合同之诉,故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是否已履行完毕?2、曲**团应否对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孙**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客运车票、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欲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车票和保险,履行了付款义务,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

2、云南**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欲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转院到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医嘱注意加强营养。

3、云南**民医院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共6张、弥**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份及该医院担架陪护中心收据1份、云南**限公司新特药零售中心发货通知单3份、昆明吴**有限公司收据及小票共3份,欲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11925元的事实。

4、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被鉴定为两项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9000元,营养期评定为7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

5、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6、红河**学校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告系在城镇就读的高一学生。

7、孙**的户口登记薄复印件及孙**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孙**系城镇居民户口。

被**集团对客运车票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该车票上记载的承运车辆为红**团的云GY3541号车,对保险单有异议,认为该保险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3中的弥勒市**陪护中心出具的收据、云南**限公司新特药零售中心发货通知单、昆明吴**有限公司收据及小票并非正规发票,不认可其证据三性”。证据6只能证明其系高一学生的身份,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不应认可。证据7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红**团对证据3中的弥勒市**陪护中心出具的收据、云南**限公司新特药零售中心发货通知单、昆明吴**有限公司收据及小票并非正规发票有异议,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据6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证据采用。证据7请法庭与原件核对后认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曲交集团、红**团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本院(2015)开铁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依职权向云南**民法院调取并存于该案的弥勒市人民法院(2015)弥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公安交警对李**、虎*、周*、韩**、张**、余*、孙**所作的询问笔录、云南省红河**级人民法院(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

经双方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证据3中的弥勒市**陪护中心出具的收据、云南**限公司新特药零售中心发货通知单、昆明吴**有限公司收据及小票并非正规发票,不作为证据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营养期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费用发票,被告虽有异议,但该鉴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且被告并无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作为证据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孙**的学生身份事实,故作为证据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庭审后与原件核对无误,作为证据采用。

根据上述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16日,孙**(当时叫孙**)与其同学张**一道,在曲**团处购买了当日12时50分由车辆号牌为云GY3541号客运班车承运的车次为3234的客运车票,座位号分别为9号、10号,行程起止区间为曲靖至弥勒县,同时购买了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的乘客人身意外保险。当日15时40分许,孙**与张**乘坐云GY3541号客运班车行至广昆高速公路弥勒南收费站出口后,该车司乘人员口头告知弥勒已到后,让孙**、张**等七名乘客下车,并安排该七名乘客乘坐由杨**驾驶的云GR5196号小型普通客车,云GY3541号客运班车司乘人员林**向杨**共支付了70元运费。

当日15时50分许,杨**驾驶云GR519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广昆高速公路弥勒南收费站连接线黑桥哨岔口处时,与杨**驾驶并在此岔口处违章左转的云25.20802号大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云GR5196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杨**与另一乘客当场死亡,孙**等其他六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孙**被送至弥**民医院救治,在弥**民医院对其伤情进行处置后,因伤情严重,第二天被送至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头外伤,额面部皮肤裂伤,右上睑闭合不全;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后,于2015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左前臂石膏外固定至伤后4-6周;2、每月回院复查,连续三月以上;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注意加强营养,不适随诊;5、继续眼科治疗右上睑闭合不全;6、建议全休一个月。孙**治疗期间,共向弥**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用981.3元,向云南**民医院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8191.54元。

2015年8月3日,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左桡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上眼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70日,此次损伤共需后期治疗费29000元。支出鉴定费用共计1300元。

另查明,广昆高速公路弥勒南收费站出口并非客运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的客运班车停靠站点。云GY3541号客运班车系红**团所有的运营车辆。杨**驾驶的云GR5196号小型普通客车为非营运性车辆。

孙**,1999年10月3日出生,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城镇居民,系红河**学校在校高中学生,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孙**由其曾用名孙**更改为现用名。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孙**等人在曲靖客运站购买了承运人为红**团的客运车票,并据此乘坐红**团的客运车辆前往弥勒。因此,孙**与红**团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承运人,红**团应严格按照有关旅客运输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旅客运输义务,将承运的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在履行旅客运输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只要不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承运人不能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在孙**并非因其自身健康原因受伤、红**团也未能证明孙**系因其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其受伤的情况下,作为承运人,红**团应依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为其未能安全履行旅客运输义务致孙**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根据该规定,旅客运输是出发地客运站点对目的地客运站点的运输,旅客运输合同是否完全履行,判断的标准是旅客在出发地客运站点上车后,客运经营者是否把旅客安全运送到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确定的目的地客运站点。广昆高速公路弥勒南收费站口并非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确定的客运站点,红**团云GY3541号客运班车司乘人员不得在此让孙**等旅客下车并终结运输合同。因此,红**团主张的其车辆行驶到弥勒南收费站时已完全履行了旅客运输义务的辩论意见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红**团云GY3541号客运班车司乘人员向杨**支付70元运费后,在广昆高速公路弥勒南收费站将孙**等人交给没有客运资质的杨**运输,应推定为红**团委托没有客运资质的杨**代其继续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受托人在履行委托事项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红**团主张的孙**等人乘坐杨**的车辆后形成了新的运输合同关系,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其没有必然联系的辩论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为红**团,故原告要求判令曲交集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的竞合,原告有权选择何种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被告主张本案原告应参与到追究杨**交通肇事刑事犯罪的案件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是否参与该刑事案件中主张民事权益是其权利,且其未参与该案不影响对本案损失的确定及责任的划分。因此,原告有权选择在本案中主张自己的诉求。红**团认为原告应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的问题。根据赔偿项目法定原则,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和合理的交通费属于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项目,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虽然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根据该法规定,承担该项赔偿义务的是侵权人,而非合同相对人。因此,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由合同相对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系城镇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

综上,孙**受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为111775.4元(24299元×20年×〔20%+3%〕)。2、医疗费用9172.84元。3、后期治疗费2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护理费720元,因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医疗机构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酌情按80元每天计算。6、营养费2100元,根据鉴定天数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8、鉴定费1300元。前述损失共计155968.2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共计155968.24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孙**负担478元,被告云南红**有限公司负担3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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