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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唐XX、马X、马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诉被告唐XX、马X、马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马X、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被告马X、马XX系夫妻关系。被告唐XX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建设。自2015年2月以来,原告一直受雇于唐XX从事挑沙灰、搬砖等打杂工作,双方约定报酬为每天70元,按月支付。2015年8月,马X将自家农村自用住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唐XX承建,唐XX便带着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多人开始动工,2015年8月14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二楼板面上操作“甩吊”搬运钢模时,因地面工人配合不当致跌落地面受伤,当即被送到泸**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下唇、下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失血性贫血。原告在泸**民医院住院4天后转入成都**总医院治疗24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015年9月11日出院后又于当日入住泸**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3天,后经法医学鉴定原告的盆骨多发性骨折、髋臼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三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2732.89元,唐XX支付了42789.53元,期间均由原告丈夫尚兴华陪护,原告出院后,与三被告沟通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无奈原告只得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具体,原告与被告唐XX之间的雇佣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唐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马X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唐XX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应与唐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653.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XX辩称,1.原告王XX对其受伤原因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之所以受伤,是因其不服从被告唐XX安排,自作主张,改变被告唐XX的施工安排且不按规范操作吊机所致。故原告王XX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80%主要责任。2.被告唐XX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是事实,故被告唐XX对原告王XX关于本案另二名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观点无异议。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实际。被告唐XX实际支付的医药费有一部分没有计入,即泸**民医院200.08元,成都**总医院1506元,共计1706.08元。三期鉴定不符合本地实际,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误工和护理天数,赔偿标准应根据本地实际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医嘱确定其必要性,且每天应按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原告有重大过错,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唐XX认为。本案的发生原告王XX有重大过错,对其受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被告唐XX对多支付的部分保留追索的权利。请求判决。

被告马X、马XX辩称,1.案件的基本事实。被告马X、马XX于2015年3月6日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盖两层住宅,并将该住宅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唐XX施工。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付款方式为分阶段按工程进度进行支付。另外约定承包方安全措施不到位出现工伤、或因施工造成他人伤亡等情况,一切由承包方负责,发包方不负任何责任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马X、马XX提供建房所需的材料,由唐XX提供施工技术、施工工具等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对于唐XX的施工人员构成,被告马X、马XX无权过问。2015年8月14日下午,因浇灌雨蓬后剩下20多块钢模在二楼板面上,唐XX交代施工人员将钢模收下楼,并将吊机电源线解掉。唐XX在收集其他工具时,原告为省力,又叫他人将吊机电源线接上,用吊机掉钢模,由于原告王XX在操作“甩吊”钢模时不注意施工安全,致其跌落地面受伤。2.被告马X、马XX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在本案中,被告马X、马XX将农村的二层以下的自建住宅承包给唐XX施工。因此,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自建活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其次,被告马X、马XX与唐XX签订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实质是《承揽合同》,理由为承包人的报酬是以工作效果来判断的,即分阶段按工程进度进行支付;工作时间,工作进程是由提供劳务方自行决定,因此承包人唐XX为承揽人;承包人唐XX自己提供技术、施工工具和设备,发包方只提供施工所需材料。

综上所述,被告马X、马XX认为,其与承包人唐XX签订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是承揽合同,双方是承揽关系,被告马X、马XX的自建住宅,完全由承包人唐XX自主独立完成,被告马X、马XX按成果支付报酬,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马X、马XX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责任应如何划分?2.本案的赔偿费用有哪些,应如何计算?3.被告马X、马X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王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泸**民医院住院病程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泸**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7292.66元。

3.中国人**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欲证明原告从泸**民医院转院至中国人**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61705.51元。

4.门诊收费收据四张、中**行刷卡消费凭证,欲证明检查等费用534.72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据,欲证明经鉴定原告的盆骨多发性骨折、髋臼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9600元,误工日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及邮寄费共1980元。

6.发票三张、保险单二张,欲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客观上也不可能每次都有相关的票据,但目前收集到的交通费票据数额为163.9元。

7.户口本复印件四份,欲证明被抚养人尚**、尚羽涵的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经被告唐XX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出院证上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所以营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对证据4中,中国人**区总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无异议;对刷卡消费凭证不认可;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以及后期治疗无意见,但不认可三期鉴定及三期鉴定的鉴定费;对证据6,发票及交通费收据无异议,应以原告提供证据数额为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一般不予支持。

上述证据,经被告马X、马XX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唐XX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泸**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欲证明原告王XX在泸**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唐XX支付的医疗费除原告诉称的之外还有200.8元。

3.中国人**区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王XX在中国人**区总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除支付住院费61705.51元外,还另行支付了医药费1506元。

4.泸**西医结合医院收据一张、发票一张、用药清单二页,欲证明原告王XX在泸**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唐XX支付医药费3105元。

5.冯**、赵**、唐**的调查笔录三份,及证人冯**、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王XX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上述证据,经原告王XX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不是事实,该笔医疗费已经报销过一部分。对证据5,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三名证人均是被告唐XX的雇员。

上述证据,经被告马X、马XX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5均没有意见。

被告马X、马XX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马X、马XX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

2.《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核对已当庭退还被告马X、马XX),欲证明被告马X、马XX与被告唐XX签订了施工合同。

上述证据,经原告王XX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

上述证据,经被告唐XX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该合同未生效,此外该合同写的建房为一层,原告是从二楼摔下来的,不在合同范围内。

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王XX提供的证据1、2、3、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探视卡预交金额凭据不属于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原告王XX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相应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证据6,原告王XX主张的交通费客观上已经产生,本院结合原告王XX就医实际情况,予以支持1000元。

被告唐XX提供的证据1至4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王XX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马X、马XX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2月以来,原告王XX受雇于被告唐XX,从事杂活工作,工钱(每天70元)由被告唐XX支付。2015年8月,被告马X、马XX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其位于泸西县白水镇桃园村的新建住房(农村自建住房、共两层)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唐XX施工建设,双方签订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2015年8月14日下午,原告王XX在二楼板面上用吊机“甩吊”搬运钢模时,不慎跌落地面受伤。原告王XX受伤后被送到泸**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下唇、下领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失血性贫血”。原告王XX在泸**民医院住院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292.66元,门诊费79.8元。后转入成都**总医院治疗2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1705.51元,门诊费6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王XX在昆明**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1500元。原告王XX于2015年9月11日到泸**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3105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王XX在泸**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21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王XX在成都**总医院检查治疗花费313.72元。2015年10月24日,原告王XX在泸**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21元。以上费用共计74244.67元,被告唐XX支付73809.95元,原告王XX自己支付434.72元。原告王XX在泸**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唐XX支付200元的生活费。2015年12月14日,原告王XX经富源胜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盆骨多发性骨折、髋臼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96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XX受雇于被告唐XX,在施工过程中身体遭受损害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王XX和被告唐XX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唐XX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对施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采取适当保护措施,应当对原告王XX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XX作为提供劳务者,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马X、马XX自己的新建房屋,属低层自建住宅,被告马X、马XX不存在选任的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及劳务关系中各自权利义务,被告唐XX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70%,其余30%由原告王XX自行承担。

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有哪些,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王XX的误工天数,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1天。原告王XX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XX主张的残疾器具辅助费1000元,根据原告王XX的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该事故未对原告王XX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项目费用参照云南**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印发的《2015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及结合本地实际计算如下:

⑴医疗费:74244.67元;

⑵误工费:8470元(70元/天×121天);

⑶护理费:3570元(70元/天×51天);

⑷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

⑸残疾赔偿金:47718.4元(7456元/年×20年×32%);

⑹后期治疗费:9600元;

⑺营养费:1530元(30元/天×51天)

⑻被抚养人尚羽涵生活费:7726.08元(6036元/年×8年÷2人×32%);尚**生活费:2897.28元(6036元/年×3年÷2人×32%)

⑼残疾器具辅助费:1000元;

⑽交通费:1000元;

⑾鉴定费:1300元;

以上费用共计161606.43元。

综上,被告唐XX应承担161606.43元的70%即人民币113124.5元,扣除被告唐XX支付的74009.95元(73809.95元+200元),尚应支付39114.6元。其余30%由原告王XX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唐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9114.6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被告唐XX承担400元,原告王XX承担130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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