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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作出(2015)保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张*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于2014年12月22日从镇康县南伞镇乘坐客车前往保山市,当日12时许,途经保山市打黑桥边境检查站三岔路执勤点接受检查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张*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8坨,净重50克。原判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张*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的海洛因50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张*上诉称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上诉人张*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从镇康县南伞镇乘坐客车欲往保山市,途中被民警抓获。后张*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50克。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2日12时,检查人员在打黑执勤点进行公开检查,经宣读边防缉毒告知,在没有人主动申报的情况下开始检查,当检查到张*时,其神色慌张,形迹可疑,将其带到询问室进行检查,通过进一步盘问,张*承认体内吞服过毒品可疑物,遂将其抓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查获的海洛因8坨、手机1部。现场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22时12时30分,公安民警从张*裤子左侧口袋内提取手机1部、车票1张。排毒品情况记录表、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证实,张*自2014年12月23日10时20分至25日20时40分,分6次从体内排出、口腔取出共8坨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毒品定量检验报告、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8坨毒品系海洛因,净重50克。手机勘查笔录证实,张*持有的手机电话通讯记录。证人于某证实,看到检查人员进行边防告知无人申报后对车内旅客进行检查,后将张*带下车进一步盘问时,张*才承认体内吞服过毒品可疑物的过程。张*对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被抓获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张*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张*及其辩护人称有自首情节,请求再予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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