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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建立诉被告赵*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建立诉被告赵*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尚建立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赵*自愿将其享有使用权位于云县爱华镇水磨村沙坝村脚面积为2923.81平方米土地中的1334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土地转让价为650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给被告赵*300000元,剩余的350000元于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应于收到全部土地款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签订合同之日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又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350000元,原告完成了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全部义务,被告赵*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土地转让的相关变更手续,经原告多次要求未果。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2、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手续,将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原告名下;3、被告承担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违约金12783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土地转让款650000元;3、被告承担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违约金194350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土地转让款650000元的3%/月计算);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月息2%计算);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在答辩期内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尚建立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律师见证书》、《土地转让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的事实;

3、收条1份、转账凭条2份。欲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土地转让款的事实。

被告赵*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休庭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1、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书及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已被镇康县人民法院查封;2、云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已在云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案通过庭审及证据认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21日,原告尚建立与被告赵*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将赵*名下位于云县爱华镇水磨村沙坝村脚面积为2923.81平方米中的1334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650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给被告赵*300000元,剩余的350000元于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于收到全部土地款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同时约定,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则赔偿被告300000元违约金,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土地过户到原告名下,则每超过一天按交易总额650000元的1%计算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土地转让款,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赵*名下位于云县爱华镇水磨村委会沙坝组村脚,面积2923.81平方米(约4.39亩)(土地使用证号:云国用【2014】第464号)土地于2015年9月28日已被镇康县人民法院进行了查封。且该土地在云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人为临沧市临**限责任公司,存续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已经违约,现讼争土地已设定了抵押登记且被法院查封,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已支付的土地转让款650000元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原告在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土地价款之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过户到原告名下,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土地总价款650000元的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19435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月利率2%的资金占用费,系被告违约所致的损失,应自起诉之次日起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尚建立与被告赵*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尚建立土地转让款650000元,并向原告尚建立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的违约金194350元以及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7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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