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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矿业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与被上**业医院新平大红山分院(以下简称大红山分院)、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新**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有坤,上诉人张**、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分院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患者张**(已死亡)之妻,张**患者张**(已死亡)之子,张**、张*的亲属张**生前系玉溪**公司大红山铜矿采供站的装卸工。2013年12月27日凌晨3时30分,张**因“无明显诱因出现脐周及右下腹痛”到大红山分院进行急诊治疗,经该院医生初步诊断为:“腹痛待诊,急性肠胃炎,胆囊炎待排”,并给予了输液治疗,因患者腹痛无明显缓解,大红山分院于2013年12月27日上午9时25分将张**收入该院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腹痛查因:急性肠胃炎?2、高血压待3级高危组”,入院后对患者张**进行了彩色多普勒超声、心电图、血液、尿液等常规检查后,作出诊疗计划为:“1、积极行相关检查;2、抗炎、解痉止痛等对症治疗;3、请示上级医师指导治疗”,在治疗过程中,院方于2013年12月28日10:00查房“患者诉腹部疼痛较前减轻,无头痛,发热,恶心,腹泻等症状……继予抗炎、降压等对症治疗,继观”,于2013年12月29日00:00查房“患者诉咽痛,无咳嗽、心悸、胸闷、胸痛、腹痛等症状,精神可,……患者于2013年12月28日19:30时许,发热,咽痛,体温38.7℃,给予口服散列通片1片后体温降至37.4℃,未诉特殊不适,继观”,2013年12月29日大红山分院医护人员于2013年12月29日6时23分到病房查看时,发现患者张**已呼之不应,呼吸心跳已停止。大红山分院立即通知患者张**的单位领导,并立即组织医护人员对患者张**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患者张**于2013年12月29日上午8时20分被医院宣布临床死亡。张**死亡后,因张**、张*与大红山分院发生纠纷,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共同委托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张**的尸体进行解剖检查,以查明死因。经鉴定,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天平司尸解鉴字(2014)第1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得出的鉴定意见为:“张**死因系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出血死亡”,大红山分院支付了尸体解剖鉴定费8000.00元和法医病理组织检材检验鉴定费3000.00元。

2014年4月1日,张**、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大红山分院、玉**医院连带赔偿二人因亲人张福建死亡后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51598.74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张**、张*提出医疗过错鉴定。2014年10月10日,昆明医**定中心作出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N33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按照医院所属的分级,大红山分院在为张福建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具备该疾病诊断和治疗的能力。2、没有办法判断其责任程度”,张**、张*为此支付了申请医疗过错鉴定费用6000元及申请鉴定人出庭费用1500元。一审另查明,张福建的父母均已去世。张福建生前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大红山分院属于一级医院,是直接向一定人口的社区提供预防、医疗、保健、康复服务的基层医院、卫生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活动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行为,为确保医方诊疗行为正确适当,国家颁布了一系列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予以规制。大**分院接受患者张**的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大**分院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的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医方需有过错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针对大**分院在为患者张**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双方存在争议,张**、张*已就医方为患者张**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患者张**的死亡与该医疗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行为在患者张**死亡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昆明医**定中心接受委托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意见明确表述“按照医院所属的分级,大**分院在为患者张**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具备该疾病诊断和治疗的能力”,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根据大**分院的医疗设备、技术、人员等实际情况,结合昆明医**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本案属于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情形,大**分院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患者张**死亡后果与医院的诊疗和护理行为无因果关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大**分院无过错,故对张**、张*请求大**分院及玉**医院连带赔偿因患者张**死亡后产生的各项赔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张**、张*提出患者实际就诊时间与院方出具的票据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属医院的管理问题,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无关,不予采信;对张**、张*提出院方未及时为患者转诊的问题,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张**死因系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出血死亡”,由此可见患者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限于大**分院现有的医疗水平,其对患者张**的病情不能作出正确诊断,无法预见患者张**病情的危急性,故不予采信张**、张*的辩解。遂判决:“驳回原告张**、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张**,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大**分院、玉**医院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因医疗损害过错给张**、张*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51598.74元。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大**分院在为患者张**提供诊疗活动中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和医疗规范,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医疗过错侵权赔偿责任。1、患者张**的入院须知、入院宣教、授权委托书、住院病人离院责任书均不是张**本人签字或捺手印,大**分院提供的该病历资料违反了《病历书面基本规范》第十条的规定,自张**就诊、办理入院手续至死亡,大**分院从未通知患者家属,更谈不上取得患者家属的同意和配合,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2、大**分院未向患者和家属进行病情告知,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3、大**分院未尽职尽责的履行医疗服务职责,更没有尽到医疗规范的注意义务,在张**出现非特异性T波改变、左心室肥大、血压达三级高危的病症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大**医院还将张**错误诊断为急性肠胃炎,自张**入院至死亡,在长达50多个小时的时间里,大**医院均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治疗措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4、大**医院没有履行法定的转诊义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三)规定的情形。首先,被上诉人未尽到诊疗或法定注意义务,导致患者张**拖了长达50多个小时后死亡,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其次,昆明医**定中心的第2项鉴定意见并没有明确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无过错,故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鉴定意见并未排除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的事实,在鉴定人员出庭时,也明确该鉴定并不排除被上诉人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只是对责任程度未作出判断,但原审却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无过错责任不当;四、本案院方记录自相矛盾,存在篡改或伪造病历资料的违法事实;五、被上诉人诊断患者张**三级高危组高血压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分院、玉**医院答辩同意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医方为患者张**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患者张**的死亡与该医疗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行为在患者张**死亡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等事项,已由昆明医**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对患者的诊疗、医院的行为作出了明确分析,应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明确:1、按照医院所属的分级,大红山分院在为张**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具备该疾病诊断和治疗的能力。2、没有办法判断其责任程度,结合该鉴定意见,根据大红山分院的医疗设备、技术、人员等实际情况,本案属于限于大红山分院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情形,故大红山分院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患者张**死亡后果与医院的诊疗、护理行为无因果关系。现张志*、张*上诉认为入院须知等均非张**本人签字或捺手印以及医院未通知患者家属,未向患者及家属进行病情告知,未履行法定转诊义务等,因大**医院并无技术能力能够确诊张**的病情系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在该情况下,大**医院并不知道其病情属于危重,故也不存在相应通知家属或转诊等义务,据此,仅从上述表征现象不足以认定大**医院在诊疗中存在过错,并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张志*、张*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6元,由张**、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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