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与被告马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马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马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2月22日,被告马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原告刘**申请,作出《补支刘**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表》,核定原告医疗费用67508.18元,扣减保险公司已赔付44684.8元,被告应补支22823.28元;伤残补助金24058.76元,保险公司已赔付110000元,被告不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1700元,被告亦不再支付。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其系马关新**限公司职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15日其在板桥岩八线抄完总表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经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11日经文山州**委员会鉴定为8及伤残,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12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补支刘**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表》仅补偿原告的工伤医疗费22823.28元,拒不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24058.76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5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24568.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原告刘**诉请于法有据,我局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5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

原告刘**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第二组《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经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和经文山**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的事实。

第三组《收费票据》、《收费收据》、《病情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17天及支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68718.18元的事实。

第四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1﹒发生交通事故后法院判决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生效后,因冯在相拒不赔偿原告,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冯在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执行程序的事实。3﹒原告支付医疗费用68718.18元中,扣除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冯在相及保险公司已赔偿的20000元,原告自付的医疗费为48718.18元的事实。

第五组《补支刘**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表》,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仅补偿工伤医疗费22823.28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58.7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的事实。

第六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观点均无异议,但补支医疗费22823.28元我局已经补给原告,对于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58.7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我局同意支付。

被告马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补支刘**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表》,以此证明补支给原告的医疗费22823.28元已经补给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观点无异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系马关新**限公司职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15日原告在板桥岩八线抄完总表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经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11日经文山州**委员会鉴定为8及伤残,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2015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补支刘**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表》仅补偿被告的工伤医疗费22823.28元,拒不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58.76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58.76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马关县**管理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法定职责,被告主体适格。工伤保险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二者的权利基础及归责原则均不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工伤,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都可以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与第三人是否已经赔偿无关,不能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第三人已经赔付的金额。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的侵权赔偿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具有相互替代补充的作用,二者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础中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以及……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和第三十七”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原告经文山州**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文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对被告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58.76元、住院伙食费510元的金额无异议,被告负有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明确给付的内容。综上,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关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58.7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