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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禹某某、王*、天安财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禹某某、王*、天安财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29日,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申请追加天安财产**理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2016年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被告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天安财产**理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禹某某驾驶云LGT561号摩托车载我沿建安路由东向西行驶,14时20分由建安路左转向祥和路时遇被告王*驾驶的沿建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云29.29776号拖拉机,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禹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次要责任,我不承担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大**民医院医治,经诊断我的伤为:①、右胫骨粉碎性骨折;②、头面部外伤;③、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我在大**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5日,在弥渡县中医院做螺丝拔出手术。现我的身体内还有一颗螺丝钉,经鉴定需要后续治疗费人民币(以下同)8500元。在我住院期间,被告禹某某、王*均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因垫付的单据由其各自保管,故我不清楚垫付的具体数额。综上所述,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我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禹某某、王*按责任划分。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25947.79元、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41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以上合计64488.79元。二、以上损失先由被告天安财**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禹某某、王*按事故责任划分。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禹某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案中,我是在帮李某某家做事过程中发生事故,我属于义务帮工,李某某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而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漏列了当事人,应该把李某某列为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原告提交证据后再阐明我的观点。此次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740元,合计5740元。

被告王*辩称:我所驾驶的云29.29776号拖拉机在被告天安财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医疗单位的医疗发票为依据来确定。后续治疗费应根据相关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来确定。误工费、营养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每天的赔偿标准以我省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对于在**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住院生活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因为在**院住院期间,是我和被**某某请了护工护理原告,原告在**院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也是我和禹某某全额支付。鉴定费以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来确定。交通费以运输部门开具的发票为准。另外,本案发生在2013年2月,原告也于2013年5月15日治愈出院,隔了两年多后原告才提起诉讼,明显有故意拖延诉讼和扩大损失的行为,请人民法院在判决适用法律和赔偿标准时考虑适用案发时的标准。我为原告在德**院垫付医疗费772元、住院治疗费162.37元、州医院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2000元,我和被**某某请护工护理原告支出的护理费300元,合计13234.37元。以上费用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天安财产**理中心支公司返还我。

被告天安财产**理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他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提出我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与原件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2013年2月1日,禹某某驾驶云LGT561号摩托车载乘客许某某(许某某右手提一把梯子)沿建安路由东向西行驶,14时20分由建安路左转向祥和路时遇王*驾驶的沿建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云29.29776号拖拉机,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造成许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认定为: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3、大**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证、病人结账清单各1张,证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6日,许某某在大**民医院住院医治及用药情况,支付医疗费24565.79元。诊断为:①、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②、头面部外伤;③、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4、弥渡县中医院出院证明复印件1份、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1份,证明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5日,许某某在弥渡县中医院住院医治,支付医疗费594.8元。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延迟愈合。5、大**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许某某到大**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84.8元。6、收据1张,欲证明2014年1月1日,原告许某某支付外敷中药费60元。7、弥渡县中医院门诊单据4张,证明2014年2月20日-2015年5月28日,原告许某某到弥渡县中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362.6元。8、大**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欲证明2015年1月7日,原告许某某到大**民医院治疗,支付挂号费3.5元。9、大**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2015年1月7日,原告许某某到大**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84.8元。10、大理州中医院门诊单据1张,证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许某某到大理州中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83.5元。11、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证明2015年11月18日,原告许某某到祥**龙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6元。12、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证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许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13、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2015年7月6日,原告许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1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张,欲证明原告许某某支付交通费441元。15、昆明医**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许某某的伤被鉴定为:轻伤一级。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捌仟伍百元整(¥8500元)。16、祥**龙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5年11月30日,原告许某某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禹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7、陪护服务协议及价目表1份,欲证明被告禹某某支付护理费1740元。18、大**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2月5日,被告禹某某为原告许某某支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王*提交的证据有:19、与原件无异的王*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王*的自然身份。20、中华人**机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是合法驾驶。21、弥**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病人出院结账单、出院证各1份,证明2013年2月1日,原告许某某到弥**医院治疗,被告王*为其支付医疗费162.37元。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断骨折。22、弥**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证明2013年2月1日,原告许某某到弥**医院治疗,被告王*为其支付医疗费772元。23、大**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王*为原告许某某支付医疗费12000元。证据1-5、7、9、10、11、12、13、15、16、18-23客观真实,均予以确认。证据6、8、17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确认。证据14中,原告许某某住院期间的予以认可,其他时间的不予认可。根据庭审和认证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日,禹某某驾驶云LGT561号摩托车载乘客许某某(许某某右手提一把梯子)沿建安路由东向西行驶,14时20分由建安路左转向祥和路时遇王*驾驶的沿建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云29.29776号拖拉机,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造成许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认定为: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同日,原告许某某到弥**医院治疗,被告王*为其支付医疗费935.37元。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断骨折。后原告许某某伤情严重,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6日,在大**民医院住院医治,支付医疗费24565.79元。诊断为:①、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②、头面部外伤;③、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2013年2月5日,被告禹某某为原告许某某支付医疗费4000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许某某到大**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84.8元。2014年2月20日-2015年5月28日,原告许某某到弥渡县中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362.6元。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5日,许某某在弥渡县中医院住院医治,支付医疗费594.8元。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延迟愈合。2015年6月23日,原告许某某到大理州中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83.5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许某某到祥**龙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6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许某某到昆明医**定中心鉴定,伤被鉴定为:轻伤一级。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捌仟伍百元整(¥85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许某某到祥**龙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许某某住院期间,被告王*为其支付医疗费12000元,同时被告王*支付给被告禹某某300元现金作为护理费。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护理了2天,被告禹某某护理了9天。2015年11月20日,原告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25947.79元、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41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以上合计64488.79元。二、以上损失先由被告天安财**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禹某某、王*按事故责任划分。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禹某某驾驶云LGT561号摩托车(载许某某)与被告王*驾驶的云29.29776号拖拉机相撞,造成许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天安财产**理中心支公司作为云29.29776号拖拉机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禹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实际正规医院的单据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只能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只能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金额。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体内有内固定尚未取出,故后续治疗费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交通事故,故被告禹某某辩称的,其属于义务帮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成立。被告王*辩称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出事时的标准计算,无法律规定,故只能按审判时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6732.86元(24565.79元+594.8元+84.8元+83.5+106元+935.37元+362.6元)、误工费14223.6元(79.02元∕天×180天)、护理费7111.8元(79.02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96元,合计53564.26元。被告天安财产**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理赔的金额是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111.8元、误工费14223.6元、交通费196元,合计31531.4元。剩余22032.86元,由被告禹某某承担70%,即15423元,被告王*承担30%,即6609.86元。其中被告禹某某为原告支付了4711.18元(4000元+9×79.02元∕天),被告王*为原告支付了13393.41元(12000元+300元+935.37元+2×79.02元∕天)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1531.4元。

二、由被告禹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5423元,扣除已支付的4711.18元,还应再赔偿10711.82元。

三、由被告王*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6609.86元,扣除已支付的13393.41元,应由原告许某某返还被告王*6783.55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禹某某承担840元,被告王*承担360元(限期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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