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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1、刘*某1诉刘*某2相邻用水、排水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1、刘*某1诉被告刘*某2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原告刘*某1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2、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1、刘*某1诉称:我们与被告家相邻居住,我们的房屋是祖遗房,为土木结构坐西朝东8格,被告家房屋也是坐西朝东,位于院子西边,东边为院心。多年前,被告家趁我们不在家,把南边、北边的围墙阻拢我们家。我们知道后找被告家理论,被告说待以后建盖房子时空出1.5米宽的通道,我们考虑到相邻关系,相信对方,就没有形成书面协议。2016年1月28日,被告在不与我们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建盖石脚,没有把原来所建的南北阻拢的墙体拆除。我们没有办法,只有向村组及村委会申请调解,村委会解决时要求被告保证南北通道排水问题,并保持1.2米的东西宽度,由于被告不同意签字,未达成调解协议。为避免以后被告建盖水泥房影响我们土木结构的房屋受损,我们要求被告家空出1.5米宽的通道,如果被告执意不顾相邻影响,造成更大的损失,我们将作另案起诉。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多年来把南北围墙阻拢我们的西边后墙,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建盖时必须空出1.5米宽的通道,现在被告不诚实守信,致使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无奈,我们只得诉到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南、北两边的围墙,保证南北排水通道正常使用;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2辩称:一、本案事实,我户与刘*1户的房屋东西相邻,我户在西,刘*1户在东。1972年,我户在此地上批得了0.3亩宅基地,1978年便建盖了土木结构的瓦房。我户建好房屋以后,刘*1户才开始在我户东边陆续建盖房屋,80年代初才形成现在的坐西朝东的土木结构瓦房,并且陆陆续续建盖了好些年才建成。在刘*1户建盖房屋时,其西边后墙外并没有留任何滴水,于是形成其西边后墙墙外就是我户的院心。为了管理方便,在1980年我户便在刘*1户的西边后墙的南北两侧分别支砌了围墙,一直到现在双方无任何争议。刘*1在诉状中称:“多年前,被告家趁我们不在家……”这些陈述都不是事实,在我户支砌围墙时,刘*1户都在家,双方并没有任何争执,也不存在我户口头承诺以后建盖房子时空出1.5米的通道。事实是,在刘*1家建房前,刘*1的父亲曾找我户商量,由于他家的地窄,西**滴水以后就不好使用,所以请我家同意他家西边不空任何滴水,出于隔壁邻居考虑,我家才答应了他家的请求。所以在原告户建房后,我家的围墙也就直接支砌拢原告户的后墙。二、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刘*1户建盖好房屋后,其房屋的滴水一直滴在我户的院心里,然后又从我户的院心排到村中水沟,排水不存在任何问题,今后我户建盖好混泥土房屋后,地面必然会有所提升,但刘*1户的滴水仍然能排在我户院心里,然后又流到集体水沟。所以,不管是以前还是将来,刘*1户的排水都没有任何障碍,我户也肯定会留出水洞让院子里的水顺利排出。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弥渡县寅街镇高营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刘*1户、刘*某1户的宅基地属祖遗宅基地。3、弥渡县**调解委员会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1份,证明2016年2月1日,刘*某1与刘*某2的相邻纠纷经弥渡县**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4、现场照片2张,证明现场情况。5、证人刘*某3(系原告刘*1之父)到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户建房在先,原告户建房在后,被告户的围墙阻拢原告户后墙时,刘*某3不在家,阻拢约十五、六年时间了。村组解决时建议空出1.2米,但被告不同意,没有调解成,现在被告空出1.2米了,但南北两边的围墙还没有打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6、与原件一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户于2000年3月9日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东至刘*某3墙皮。7、照片4张,证明被告户的院心围墙拆除之前阻拢原告户房屋后墙的状况。8、证人刘*某4(系被告的大哥)到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户于1972年批地,原告户在被告户之后建房,原告户建好房屋后,被告户的围墙就阻拢原告户后墙了,当时被告之父和原告方商量过。9、证人刘*某5(系被告的二哥)到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户于1978年动工建房,过了几年原告户才建房。听父亲说和原告家商量过阻围墙的事。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0、现场照片4张,证明现场状况。上述证据中,证据1、2、3、4、6、7、10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5、8、9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内容予以确认,双方有异议的内容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当庭吻合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1、刘*某1系叔侄关系,两户人同院居住。二原告户与被告刘*某2户同村相邻居住,二原告户的房屋在东,被告户的房屋在西。被告户的房屋建于1978年左右,二原告户的房屋建于1980年左右。二原告户的房屋建好后,被告户的院心南北两边围墙即阻拢二原告户的房屋后墙,形成了二原告户的房屋后墙作为被告户的院心围墙,二原告户的房屋滴水滴入被告户院心内,然后从南边围墙的水洞向南排出,流入集体排水沟。2016年1月,被告户拆除旧房重新建房时拆除了阻陇二原告户的北边院心围墙和部分南边围墙。后双方为相邻处是否应空出通道发生纠纷。2016年2月1日,刘*某1与刘*某2的相邻纠纷经弥渡县**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16年3月2日,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拆除南、北两边的围墙,保证南北排水通道正常使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由于二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户与被告户同村相邻居住,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户的院心南北两边围墙阻拢二原告户的房屋后墙,二原告户的房屋滴水滴入被告户院心内后向南排出的事实已形成多年,原、被告双方应当本着尊重历史事实的原则解决相邻纠纷。现被告户因重新建房拆除了北边围墙,对二原告户的排水没有造成任何影响,二原告户的房屋滴水仍然能够正常往南排出。二原告户要求被告户拆除南边围墙空出排水通道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1、刘*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1、刘*某1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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