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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蒋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人,成年后经媒人说和,我与被告于1996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几年感情尚可,先后生育长子蒋**、次子蒋**。2013年,为改变家庭经济状况,两人决定到外面打工,但考虑到两个孩子正值青春期,我决定在家带孩子,被告就不同意,并说两个孩子也不成器,不消管他们,为此双方发生激烈争吵,自此后被告就一直把我懒、不出去苦钱挂在嘴边,天天用这些话跟我吵,夫妻感情出现了大的裂痕。被告出去打工的时候,家里正在建盖水泥房,里里外外都只能我一个人操心,被告毫不理解,只要一打电话就埋怨我不出去打工,然后就开始骂骂咧咧,时间一长双方连打电话的心情都没有,几个月都不打一次电话。2015年3月,大儿子蒋**骑车载人发生车祸,伤情严重直接转院至附属医院治疗,当天我给被告打电话告知情况,没想到被告回答我说:“只说这些噶”,就把电话挂了。直到一个多月后被告在我娘家人的劝说下才打电话来问,这件事彻底伤透了我的心。6月份,被告回到家,没有对家里人关心照顾,只是一味的猜疑怀疑我,两人更是大吵一架,我心灰意冷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几天后被告就把家里的钱席卷一空外出打工去了,这样的行为已经完全没有任何的夫妻感情和父子之情。无奈我只有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蒋**(19岁)已成年,次子蒋**归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一、我和李某某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由恋爱认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以来,为了增加家庭经济收入我外出打工,而李某某在家照顾家庭,同时她也在家养猪。我在外打工期间,所有的收入都寄回给李某某用于家庭支出和建房。夫妻之间为长子蒋*甲的教育问题有一定分歧,为此发生过争执,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和李某某自由恋爱结婚已有20年,感情一直很好,我没有做过伤害夫妻感情的事,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查清事实,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二、关于财产问题,我父母共生育两个儿子,我大哥在外工作,我在家务农,但一直以来从未分过家,我父母一直跟我在老家生活。2012年我父母拆除了祖遗老房屋,在老地基上重新建盖了两层半混泥土房屋,建房资金主要是我父亲多年积攒的退休工资,以及我打工寄回家的收入。所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属于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与原件一致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证人蒋**(系原、被告长子)到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经常吵架,也没有吵打过,家里房屋是父母一起建盖的,其他人没有参与。建盖房屋的土地是分家时分给我父亲的老地,建房的钱是我父母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后,父亲一样不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4、与原件一致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证据1、2、4客观真实,双方无异议,均予以确认。证据3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当庭吻合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同村人,经媒人介绍后于1996年3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6年12月26日,生育长子蒋**。2002年1月3日,生育次子蒋**。2012年,夫妻双方建盖了坐西朝东两层半砖混水泥房一幢。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缺乏沟通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农历10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去接过原告一次,原告未返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西朝东两层半砖混水泥房一幢。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子蒋**,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20年,并已生育了两子,其中长子已成年。两人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沟通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正确处理矛盾,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某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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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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