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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刘**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7年3月9日,被告刘**在宾川县县车队租赁一辆翻斗车,因为资金不足向我借钱,我帮他向我哥杨**借了80000元,后来到期被告无法归还,然后只有我帮他归还我哥杨**人民币合计80000元。2007年3月9日,被告向我写了一份《借条》,注明:欠我人民币8万元。另外,被告刘**分两次向我借款人民币1万元(一次是4000元,一次6000元)。

2014年6月21日,被告刘**重新向我写下《借条》一份:“今借到杨**人民币80000元,原借款日期2007年3月9日,月息1.5%,换条日期2014年6月21日,借款人:刘**”。

自2007年至2014年9月,被告刘**一分钱的利息都没有向我支付过,2014年10月份,被告家卖完夏黑葡萄(二花果)后归还我利息1万元,2015年5月份归还我了利息1万元,2015年7月份被告家卖完葡萄后归还我之前的欠款人民币1万元。至今为止,被告刘**欠我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利息127200元,以月息1.5%计算,自2007年3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共计106个月,利息1200元/月,扣减被告己经支付的2万元利息,还应向我支付107200元。

综上所述,截止到今,被告还欠我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人民币107200元,本息合计187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立即偿还给原告杨**欠款人民币本金80000元,利息1072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87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借款是属实的,但起初借款本金是60000元,由于我借款后一直无力偿还,所以杨**就到我家说连本带利一共还给他80000元,当时我家也是相当感激杨**的,因为我家就只种植有一些葡萄,其他经济收入也没有,我家的葡萄每年可以还给原告10000-20000元,我与杨**就这样于2014年重新写下了借条。我们协商好连本带利80000元后,我一共还给原告杨**30000元,我现尚欠原告50000元,我也就应该再还给原告50000元,我也只能一年偿还一部分,我无法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剩余的50000元。原告所诉我向其所借另外的1万元钱的事实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杨**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姓名为杨**的居民身份证原件一份,来源于宾川县公安局,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80000元,原借款日期2007年3月9日,月息为1.5%,换条日期2014年6月21日,借款人:刘**。

时间为2007年3月9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

被告刘**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被告刘**向原告杨**之兄杨**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用于租车,后因被告刘**未偿还该借款,经协商,2007年3月9日,原告杨**为被告刘**向杨**偿还60000.00元借款及利息共计80000.00元。当日被告刘**向原告杨**写下借条。2014年6月21日,经原告杨**向被告刘**催要借款,被告刘**向原告杨**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人民币大写捌万元(80000.00),原告杨**借款日期2007年3月9号,月息1.5%。换条日期2014年6月21号。借款人刘**。2014年6月21号。”经原告杨**向被告刘**催要借款,被告刘**于2014年至2015年间分三次向原告杨**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

庭审中,原告杨**陈述在向被告刘**催要借款时向被告刘**说过:“只要一次性还给我80000元,我就不要利息了”

2016年1月13日,原告杨**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872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向原告杨**借款后未足额偿还借款,故原告杨**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关于被告刘**是否另外向原告杨**借款10000.00元的争议,在被告刘**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杨**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杨**主张要求被告刘**一并偿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争议,在诉讼中原告杨**陈述在催要借款时说过:只要被告刘**一次性付清借款80000.00元就不要被告刘**偿还利息。而被告刘**陈述为:不论被告刘**何时还款,原告杨**只要求被告刘**偿还80000.00元。针对双方的陈述,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视为原被告未就是否免收利息达成约定,利息的支付应以借条载明的约定为准,即借款利息为月1.5%,该约定未违反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为有效条款,被告刘**应当按此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杨**要求被告刘**支付自2007年3月至2016年1月的利息共计1272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刘**已支付的30000.00元应当在应付利息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令被告刘**偿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127200.00元,合计人民币207200.00元。扣除被告刘**已支付的30000.00元,再支付人民币177200.00元。此款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2.00元,由被告刘**承担1908.00元。由原告杨**承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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