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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诉史某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诉被告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敦科,被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诉称:我多年来在云南滇西片经营成都**限公司的“凤凰”鱼饲料,被告是弥渡当地养鱼户。被告养殖期间先后多次到我弥渡办事处买饲料,由于没有现金支付,故被告每次拉走饲料后均打下借条。到了2013年8月23日,双方在汇总清算后被告写下了一个借条,注明欠我人民币(以下同)74365元,并约定2013年12月1日还清及超期罚息。条子写下之后,被告还了一部分,还欠我货款42647元。直到2016年3月,我最后一次追款无望后,只好下决心起诉被告。我认为,被告拉走饲料本应结清货款,我方便了被告,把现金交易的生意做成赊销生意,被告还不领情并抵赖不还,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诉讼,请法院查明判决。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42647元,并承担到期后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1514.69元(月利率0.01元×27月),合计54161.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史某辩称:一、本案事实,我长期从事养殖业,2013年期间,我向被答辩人购买了一些鱼饲料,但每次都写有欠条。在2013年8月23日我和被答辩人结算时,被答辩人计算我差欠的饲料款为74365元,当时我就提出,之前我就已经还了10000元,起因是被答辩人要转帐给他人,要求我取给他10000元钱,于是我在信用社的自动取款机上分五次共取了10000元现金交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又转帐给他人。被答辩人说,这笔钱等还款的时候再扣减。在2014年期间,我要卖鱼,被答辩人与我协商,我鱼塘里的鱼由他来卖,卖鱼的钱由他收取,用于折抵我欠他的饲料款。当时打起来的鱼有3吨多,按每吨1万元的价格计算,被答辩人收到的鱼款应该是3万多元。2014年期间,我自己还卖了一次鱼,有2万元的鱼款没有收回来,被答辩人和我协商,这2万元鱼款由他收取,用于折抵我差欠他的饲料款。此后,被答辩人也收取了该款。2014年年底,由于还欠被答辩人部分饲料款,经被答辩人和我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我将自己承包的殷家营鱼塘转包给被答辩人经营,期限自2014年10月开始至2019年10月止,承包费每年10000元,五年共50000元。承包款折抵我差欠的饲料款后多退少补。双方达成协议后,我还将我的承包合同交给了被答辩人,然后将鱼塘交给了被答辩人管理,我自己则到其他地方管理经营其他鱼塘。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照本案事实,我购买过被答辩人的鱼饲料是事实,但我支付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支付给被答辩人的款项已经能够折抵我差欠被答辩人的饲料款本息。首先,我已经支付过给被答辩人现金10000元;其次,被答辩人两次代我收取的卖鱼款有50000多元;最后,我转让给被答辩人的鱼塘承包款为50000元。以上款项已超过我差欠被答辩人的饲料款,相反被答辩人应退还我支付超额的部分,对此我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74365元,定于2013年12月1日还清借款,超期按千分之二承担日罚息。2、证人雷*1到庭作证的证言,证明雷*1是原告的供货商,双方之间有债务关系,其与原告去向被告追讨过两次债务,时间大概是2014年8、9月和2015年5月。但都没有催收到款。被告提供的证据有:3、证人史*1(系被告的弟弟)到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一年前,原、被告结算对单子时史*1在场,听被告说付了给原告10000元,当时原告还说一人承担5000元。2016年3月,原、被告协商转包殷家营鱼塘的事,合同被原告拿走了,现在鱼塘荒着。4、证人史*2(系被告的堂兄)到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史*2向原告购买过饲料。2014年5月,原告和史*2说,要来和史*2一起做伴养鱼了,被告欠他钱,被告的鱼塘包给他养鱼,合同也被他拿着。上述证据中,证据1客观真实,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3、4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内容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内容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当庭吻合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雷*长期在弥城从事饲料经营,被告史*系当地养鱼户。被告在养鱼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鱼饲料。2013年8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74365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打下借条,写明欠原告借款74365元,约定2013年12月1日还清,超期按千分之二承担日罚息。2013年10月16日,被告用饲养的鱼折抵饲料款36486.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拖欠的饲料款。2016年3月,经双方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鱼饲料,并支付了部分饲料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根据在案证据,2013年8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74365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用饲养的鱼折抵饲料款36486.2元,故被告实欠原告饲料款37878.8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饲料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超期付款约定了罚息,故原告主张到期后按月利率1%计算27个月的利息(即10227.28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辩解的支付过给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还代其收取卖鱼款20000元、原告应支付鱼塘转包款5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史*支付给原告雷*饲料款37878.8元,以及超期付款的利息10227.28元,合计48106.08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史*承担(限期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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