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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杨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杨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的公公系兄弟,两家人的承包地位于弥城毗江路西侧,并且南北相邻,我户的土地在南边,两户土地相邻处有一条集体所留的水沟,呈东西走向,宽约40至50厘米。2005年我户在此批地建房,现已租给他人经营食堂,被告的土地仍在耕种。集体所留的水沟以前主要用于两户浇灌农田,现在两户用于排放生产及经营用水至毗江路下水道。2015年6月中旬,为排水方便,食堂经营者经我户同意,在房屋厨房北边墙外沿外墙皮接出了一股排水管,由西往东通至毗江路下水道。6月17日早上,被告突然将排水管挖断丢到食堂前的人行道上,后又将一些红砖堆放在我户北边紧靠在墙外,将集体水沟侵占阻断。食堂经营者发现后报案,派出所来到后未进行任何处理。后我找到村组、社区请求调解,社区干部认为双方土地之间的排水沟属集体所有,任何一方不得侵占,要求被告清除堆放的砖块,但被告拒不清除,不接受社区调解。后我户又申请司法所调解。2015年12月14日,弥城司法所、社区民警和村组干部到现场查看后进行调解,但由于被告不愿意承担责任,导致调解未成。综上所述,被告无故将我户的排水管拆除,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另外被告将砖块堆放在我户墙边,阻塞了排水沟,导致食堂用水直接流到田里和我户的石脚里,使我户房屋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有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房屋北边墙外的砖块,以排除对原告房屋使用的妨碍。二、判令被告赔偿因拆除原告房屋北边墙外的排水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第一、本案所诉主体存在问题,我堆放砖块位于集体土地上,不影响原告房屋石脚。原告排水也可以从西边排放,而且水沟是集体的,原先留有1米左右,反而是原告侵占了集体水沟,我家也去相关部门反映过。原告应承担举证房屋四至的责任。第二、原告所主张的900元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应将砖块清除以排除妨碍?是否应该赔偿原告损失?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租给他人经营食堂的铺面房屋已经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证。3、地籍调查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毗江路边房屋的四至。其中北至本宗外墙壁邻水沟接刘甲地。4、现场照片6张,证明被告堆砌砖块堵塞水沟现状,将原告接在墙外的水管破坏堆放在路边。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4年开始租用刘*的房屋,刚开始从房屋后面进行排水,后因食堂用水量大,影响农户田地,故找房东刘*商量同意后,自己出钱约500元安装排水管进行排水,排水管产权属于房东。2015年大约6月份,早上起来后发现排水管已经被被告挖掉了。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意见。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对四至不认可,土地部门颁证认为南至、北至是空地,指向不明。证据3北至不明确,哪家空地不清楚,其实北至是集体水沟。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原告无法主张北至有40-50公分的水沟,且三根水管900元的损失也无法证实。证据5中,900元的损失不应由原告主张,原告也未征得被告同意,且证人租房时是从厨房后排水。

被告杨某某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6、刘某某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杨某某户对土地有合法手续,承包土地南至水沟。7、刘*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杨某某与刘*有合法的手续,承包地南至水沟。8、照片4张,证明现场情况。9、草图1份,欲证明现场情况。

原告刘*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与本案无关。证据8的真实性无意见。证据9以法庭核实为准。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0、现场照片3张,勘验笔录1份,证明现场情况及所堆放砖块的东西长约11米、南北宽约0.7米、高约0.85米。

原告刘*、被告杨某某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0无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认证为:证据1、2、3、6、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原、被告双方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8能与证据10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确认,其余内容不予确认。证据5结合案情综合认定。证据9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所建房屋与被告杨某某耕种的土地南北相邻,原告房屋在南边,被告耕种的土地在北边,中间有一东西走向的集体水沟。原告房屋系2006年建成,现已租给他人经营食堂。2015年6月中旬,食堂经营者为排水方便,经原告同意,在房屋厨房北边墙外沿外墙皮安装排水管进行排水。2014年约2-3月份,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刘*房屋北边集体水沟位置上紧靠原告房屋外墙堆放东西长约11米、南北宽约0.7米、高约0.85米的砖块。2015年6月约17-18日早上,被告杨某某将排水管拆除。后经村组、社区、司法所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房屋与被告耕种土地紧邻,双方应着眼长远,本着和睦、协商,求同存异,互利互惠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当合法且应以不妨碍他人的权利为限。本案中,原告房屋与被告耕种的土地之间本就留有集体水沟,被告在原告房屋北边墙外集体水沟位置堆放砖块,已对原告房屋的使用产生了妨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清除。原告主张的排水管损失无证据证明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不予支持。故原告刘*要求被告杨某某清除堆放在原告房屋北边墙外的砖块,以排除对房屋使用的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拆除排水管所造成的损失9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某某自行清除其堆放在原告刘*房屋北边墙外的砖块(东西长约11米、南北宽约0.7米、高约0.85米)【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承担50元(已交),被告杨某某承担50元(限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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