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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牧兽医局与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畜牧兽医局诉被告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畜牧兽医局托托代理人陆**、符*,被告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办公大楼一楼门面10间、车库1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即2010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协议就租金、租金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现房屋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尚欠原告三年租金324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2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口头答辩,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原告方*请的租金由原告方提供证据证实,因有其他原因,本案不算违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①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1652号《房屋所有权证》、②《房屋租赁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①《关于收取租金的通知》2份、②《文件送达回执单》2份;3、视听资料一份(附录音资料);证据2、3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三年租金324000元未付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北园路张三口办公大楼临街门面共10间(面积约220平方米)、车库1间(面积约2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即2010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年租费为108000元,第一年度在签订协议一个月之内交清租费,之后每一年度的租金在上一年度的最后一个月交清。其中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规定及不履行协议,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全额赔偿,并处违约金壹万元。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现房屋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已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租赁期限内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租金,尚欠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三年租金324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2010年9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尚欠原告租金3240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租金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畜牧兽医局房屋租金324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334000元。

案件受理费63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3155元,由被告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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