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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昆明市西**有限公司、云南欣**任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欣*贷款公司、被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欣*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欣*贷款公司签订两份《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欣*贷款公司投资40万元,被告欣*贷款公司按年利率30%支付原告固定收益,支付时间为每季度一次,委托期限到期后被告欣*贷款公司全额返还原告投资款,投资期限为一年,其中20万元的投资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另20万元的投资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若被告欣*贷款公司不按约支付理财收益的,每日应按应付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不按时返回投资款的,应按月利率2.7%承担违约金,且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欣*科技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固定收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欣*贷款公司指定的李**的账户汇入共计40万元,被告欣*贷款公司出具了收据,现被告欣*贷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本金及收益,故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欣*贷款公司向原告返还投资款40万元;2、被告欣*贷款公司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2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173839.60元;3、由被告欣*科技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欣*贷款公司、被告欣*科技公司共同答辩称:其认可《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及收据,其确实收到过投资款,但因为公司被抢,所有财务账册均被抢走,无法确认是否返还过收益,两被告曾替部分人偿还过银行贷款,但无法确定具体是哪些人。双方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汇款凭证、收据、《委托协议书》、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欣*贷款公司分别签订了投资理财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投资款,两被告并未及时返还本金及利息,两被告已违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9600元。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律师费不予认可。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形式完备、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且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欣*贷款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被告欣*科技公司丙方签订了两份《委托理财投资理财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分别出资40万元委托甲方投资理财,投资期限为一年,投资期分别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甲方按乙方投资金额年利率30%支付乙方固定收益,支付时间为每个季度,委托期限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返还乙方投资款,乙方需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投资款,甲方收取投资款账号为李******中**银行大观支行;甲方承担全部资金使用、投资风险,委托投资期限到期、乙方或按合同约定要求撤资或乙方按约定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履行返还全部款项的义务,乙方不承担资金的使用、投资风险;甲方不按规定支付乙方理财收益的,每日按应付金额的0.1%承担违约金;投资期限到期后,或按合同约定乙方要求撤资的,甲方不能按时返回款项的,自逾期之日按月利率2.7%承担违约金;甲方不按时支付理财收益或不按期还款的,甲方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误工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丙方对甲方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固定收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固定收益、返还乙方投资款,丙方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合同还对三方其他各项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30日,原告交付了投资款共计40万元,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出律师费96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损失及违约金不可同时主张的情况下,选择主张损失;损失包含了合同期内的利息及合同期满后的逾期利息,是分别以2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另,因原告之诉请涉及两个《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系属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经本院询问,两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委托理财是财产所有人作为委托方,将资金或有价证券委托专业投资者代为管理;专业投资者作为受托方,在一定期间内自主管理和处分委托方的财产。依照委托代理制度的一般法理,委托理财投资损失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而受托人因实施了委托事项可以获取相应的报酬。但案涉《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中有到期还本,固定收益,投资人也即委托人不承担任何风险的约定,此类保本固益条款的约定明显不符合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本案实际上应是公民与企业约定出借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到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固定利息的合同,也即原告与被告欣**公司所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原告的诉请系基于两个独立的合同,但两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为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本院将两个借贷关系合并处理。结合查明的事实,既然原告向被告欣**公司交付的40万元系借款,那么在合同约定的资金使用期届满后,被告欣**公司应及时返还借款本金。现合同约定的资金使用期为一年,其中20万元的投资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另20万元的投资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至今早已届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欣**公司返还本金40万。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二者都是弥补损失的一种形式,不应同时主张,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选择主张损失,该损失包括了合同期内的利息及合同期满后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因各方对合同期内的固定收益,也即利息的计算方法进行过约定,而被告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合同期内的利息,同时,在合同期满后,被告欣**公司逾期支付借款本金的行为确实会为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欣**公司赔偿合同签订后所产生的全部利息损失,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现原告主张的损失是为173839.60元,未超出分别以2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案涉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已有相关约定,现被告逾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了律师费9600元,该费用理应由被告欣**公司承担。最后,被告欣*科技公司系合同的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限是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至原告起诉时,尚处于保证期限内,同时,合同中对担保范围已作出了约定,前述本金、利息、律师费均在此范围内,因此,被告欣*科技公司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欣*科技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欣**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昆明市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本金400000元,并支付损失173839.60元,以上共计573839.60元;

二、由被告昆明市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律师费9600元;

三、由被告云南欣**任公司对第一、二项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昆明市西**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明**款有限公司、被告云**责任公司承担8271元,由原告林*承担2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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