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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福诉段**等其他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福诉被告段**、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福、被告兰**及其与段**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兰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5%,如果被告违约,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当日被告段**在湖南进货,打电话给原告说明资金用途,让被告兰东*钱来办理。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归还,经原告反复催要,二被告每次均只是口头答应会很快归还,但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段**向原告再次书面制定出还款计划,每月还款不少于3万元,至2015年2月12日前一定全部还清。但时至今日,仅还款6万元。综上所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除已经归还的6万元外,还应归还本金4万元,还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5250元。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由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按每月2.5%的利率复息支付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2525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段**、兰**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金额10万元不属实,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系10万元,但因月利息按6%计算,原告交付给被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仅交付被告9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只能以94000为准。二被告自向原告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多次向原告还款,实际已还款近20万元,但因现金还款时原告未出具收条,银行转账的部分凭证我方未能打印出来,我方现有的通过银行转付给原告的还款金额就已超过10万元,已经超过借款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评判。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借款合同一份,欲证实:2013年10月13日被告兰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还款计划一份,欲证实被告段**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2015年2月12日前还清,按每月不少于3万元分期还款。

经质证,被告段**、兰**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借款合同中乙方(借款人)的签名并非被告兰**所签,但认可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为94000元。对证明材料2的三性均无异议。

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段**、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中国**丰支行出具的兰**银行卡明细账一份,欲证实2013年10月13日肖**通过王**账户向兰**转账94000元借款,本案借款本金为94000元的事实。

4、中国**丰县支行出具的段**账户交易明细2页,欲证实自2013年11月11日起,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原告还款10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段**、兰**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10万元中,9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剩余6000元以现金交付被告,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对于证明材料2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止一次借款给被告,2014年10月17日前的转账系归还其他借款,经双方结算,自2014年10月17日后被告向原告的转账才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段**、兰**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到中国农**限公司禄丰县支行调取被告段**账号为×××及×××两张银行卡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止向肖**账号为×××账户内转账还款的记录。经审查,被告段**、兰**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到该支行调取了相应的银行卡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期间的交易明细。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为本院调取的该交易明细因银行系统升级后,无法反映转入账户的准确账号及户名,双方均认为无需质证,该交易明细不作为本案的证明材料提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虽然被告不认可己方的签名,但认可其于合同签订当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无相反证据证明兰**”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双方也未就该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对于该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欲用该证明材料证实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但不能提交其通过银行转帐100000元给被告的转汇凭证,也不能提交被告出示的收条、收据等有效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本院认定原告供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是94000元;对证明材料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明材料1,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认可其于2013年11月13日前向原告借过款,但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已经还清2013年11月13日前的借款,结合原告提交的的证明材料2即《还款计划》表述的内容,本院认定,2014年10月17日前原告归还的款项不是本案涉及的借款,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不能证实已归还本案借款105000元的事实的事实。

通过庭审,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3日,被告兰东*以用于生意周转为由,与原告肖**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王**账户向被告转账94000元。2014年10月17日,因被告未还清借款,段**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按每月不少于3万元分期还款,2015年2月12日前还清。其后被告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60000元,现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段**、兰东*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按每月2.5%的利息25250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肖**与被告兰东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肖**仅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94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其中94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另外6000元通过现金支付。但原告不能提交不能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款6000元的收条或收据等有效证据,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4000元。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归还原告相应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提出其已还款105000元,并提供相应的银行卡转账明细,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归还借款本息105000元的主张,因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其于2013年11月13日前曾与原告存在另外的借贷关系,但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已经还清2013年11月13日前的借款,结合原告提交的的证据《还款计划》表述的内容,被告承诺按每月不少于3万元分期还款,于2015年2月12日前还清,根据该还款计划承诺的履行期限和每期还款金额,结合本案庭审其他证据,可推定被告至2014年10月17日出具还款计划时,尚未履行2013年10月13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本院认定2014年10月17日前被告归还的款项不是本案涉及的借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归还本案借款本金60000元,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已超过相关法规对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即月利率2%、日利率0.6572‰,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段**、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肖**尚欠借款本金34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的利息16923.26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6元(已交)、保全费620元(已交),由被告段**、兰**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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