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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韩*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分公司(以下简称爱玛**司)与被申请人韩*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爱玛**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申请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3月24日针对韩*与爱**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分别作出玉红劳人裁字(2015)28-1号(非终局裁决)和(2015)28-2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1号仲裁结果为:“一、申请人韩*与被申请人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分公司支付申请人韩*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937.80元。三、申请人韩*的其他请求事项,本院予以驳回。”-2号仲裁结果为:“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分公司支付申请人韩*经济赔偿金1623.38元/月×1.5个月×2=4870.14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分公司支付申请人韩*带薪年休假被扣工资296元。”针对玉红劳人裁字(2015)28-1号仲裁裁决,爱**公司已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8日,爱**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2015)28-2号仲裁裁决。

申请人爱玛客公司申请撤销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玉红劳人裁字(2015)28-2号仲裁裁决,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入职申请人公司,岗位为运送员,因被申请人个人不愿意参与社保就只与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工作期限自2013年7月至2016年4月19日。因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态度消极,自由散漫,不遵守工作纪律,曾受到部门负责人的多次批评。2015年1月15、16日,被申请人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则制度,申请人给予了被申请人记大过处理,但被申请人不但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反而我行我素,依旧不服从申请人的管理,申请人依照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了《违纪解聘决定》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2014年10月份的工资申请人也是按照考勤全额支付,不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但该规定只适用成立工会的用人单位,显然不适用没有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违纪情节,按照《员工手册》中规定的程序作出了解聘通知,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解除双方的劳务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解聘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应当支付被申请人赔偿金。综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玉红劳人裁字(2015)28-2号仲裁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申请人韩*答辩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爱玛**司主张,韩*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故其可以单方解除与韩*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用支付经济赔偿金,经审查,爱玛**司针对其主张仅提供了由公司制作的《员工违纪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上仅有爱玛**司管理人员的签名,并未得到韩*的签字认可,故爱玛**司主张韩*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依据不充分,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爱玛**司违反规定,单方解除了与韩*的劳动合同,故仲裁部门裁决爱玛**司支付韩*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带薪年休假,因韩*自2013年7月24日起到爱玛**司工作,到2014年10月在该公司连续工作满1年,其应享受带薪年休假,2014年10月韩*休假4天,爱玛**司未按法律规定支付韩*带薪休假4天的工资,而仲裁部门根据规定,裁决爱玛**司支付韩*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综上,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玉红劳人裁字(2015)28-2号仲裁裁决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爱玛**司要求撤销该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分公司要求撤销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玉红劳人裁字(2015)28-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爱玛客服务**玉溪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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