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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昆明分行与简*、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昆明分行诉被告简*、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昆明分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张*经本院于2015年8月4月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经被告简*申请,原告审查后,于2013年4月26日与简*、张*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简*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发放了5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未按时履行足额偿还本息的义务,共欠本息516229.15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简*、张*向原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人民币16229.15元;2、被告简*、张*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3、被告简*、张*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25811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简*、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缺席审理。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证据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小*贷款调查表、公证书、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3月26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500000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质押5万元为贷款担保。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发放了5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2%;

证据4、贷款关键信息,用于证明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欠款本息合计516229.15元;

证据5、收据、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支出了保全费3276元和公告费250元;

证据6、专项法律服务协议,用于证明云南**事务所与原告约定的律师费;

证据7、付款回单,用于证明原告已先支付了20%的律师费51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简*、张*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执行利率为12%,罚息为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3日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人民币50000元作为质押担保,约定原告有权直接扣划质物。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此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26日止,未再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未按时履行足额偿还本金500000元,利息11996.99元,罚息45000元,复息1215.91元,本息合计558212.9元,保证金50000元未扣除。原告催讨借款未果,即诉至本院。

另审理查明,在贷款期间,简*、张**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本应按合同的约定每月清偿应付的利息,但被告没有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息、罚息),符合法律及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贷款时交纳了5万元保证金,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用该款项抵扣本金,并从2015年11月6日开始,按照贷款本金45万元计算利息、罚息、复息,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25811元金额过高,本院按照云南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持原告律师费10324.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简*、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昆明分行借款人民币450000元;

二、被告简*、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昆明分行截止到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人民币58212.9元;

三、被告简*、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昆明分行按贷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计算的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罚息(按照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计算)、复息(按照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计算);

四、被告简*、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昆明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0324.58元;

五、驳回原告招商**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20元、保全费人民币3276元及公告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简*、张*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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