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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诉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诉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杨**、俞**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10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其托代理人欧**,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35万元借给被告作为流动资金使用,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止,双方并就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将借款付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开具了收款收条。之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直至2015年2月,被告既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在合同到期后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6800元;3、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4、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8000元;5、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以上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作答辩。

被告李*辩称:“该借款是被告李*个人的借款与我无关,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也没有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而且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的生活及开支,所以我对该借款不承担任何的责任。”

原告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收款收条、账户明细对账单,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付款方式为当天现金刷卡,被告当天出具收款收条,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主张的依据;2、户籍证明,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对借款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了律师代为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金额为8000元。

被告李*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李*质证后提出:“借款合同上并没有我的名字,而且盖的章是公司的章,我当时对李*借款的这个事实完全不知道,包括他们怎么约定的利息我也不知道,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欲证明其与第一被告李*已经协议离婚的事实。

原告熊**质证后提出: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我们不排除两被告之间规避债务的可能。

被告李*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但就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被告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评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李*向原告熊**借款人民币35万元,期限至2015年5月9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另,被告李*、李*于200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熊**提交的借款合同,可以确认原告熊**与被告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原告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本院确认借款发生的本金为35万元。现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还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2%(即年利率14.4%

)计算,该主张不违反限制性规定,予以支持,自2015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并非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李*,原告熊**与被告李*的借款发生于被告李*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李*的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约定该债务属于李*个人债务且是债权人知道的,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2元,由原告熊**负担458元,被告李*、李*共同负担64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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