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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玉进、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长期吸食毒品,并以贩养吸。自2011年至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岩*甲、岩*乙、岩*丙、岩*丁、罗某某吸食。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岩*甲、岩*乙、岩*丙、罗某某、岩*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视频资料2份;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庭困难,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深,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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