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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农学敏、书记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严*飞数次从他人处购买冰毒片剂在广南县城区贩卖,后觉得风险较大,其购买冰毒片剂后赊给被告人张某某自主贩卖,张某某贩卖后以每粒35元的价格结算给严*飞,严*飞从中赚取差价。张某某在帮助严*飞贩卖冰毒片剂的同时还从“二哥”处购进纯冰毒贩卖。2015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广南县城区某诊所路段与吸毒人员沈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片剂24粒,经称量净重2.3克,纯冰毒疑似物晶体0.3克。同日17时许,民警在某快捷酒店抓获被告人严*飞,在其住宿的房内查获冰毒片剂2袋,经称量净重40克。经鉴定,从被告人严*飞、张某某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片剂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的纯冰毒疑似物晶体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严**、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严**具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严**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三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严*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所贩卖的毒品纯度很低,在未做毒品纯度鉴定的情况下,以40克纯冰毒量刑,量刑过重。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系初犯,请求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量刑。

辩护人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案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本案无毒品含量鉴定,建议减少基准刑30%以下;4.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内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严*飞数次从他人处购买冰毒片剂在广南县城区贩卖,后其将购买的冰毒片剂赊给被告人张某某自主贩卖,张某某贩卖后以每粒35元的价格结算给严*飞,严*飞从中赚取差价。张某某贩卖冰毒片剂的同时另行购进纯冰毒贩卖。2015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广南县莲城镇某诊所路段与吸毒人员沈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四袋,其中冰毒疑似物片剂净重2.3克,冰毒疑似物晶体净重0.3克。同日17时许,民警在广南县莲城镇某快捷酒店抓获被告人严*飞,在其住宿的房内查获冰毒片剂2袋,净重40克。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红色两轮摩托车1辆、农行卡1张、邮政银行卡1张、手机2部(白色VIVO牌及黑色BIBD牌)、灰色挎包1个、现金4400元、毒品疑似物4袋(红色片剂24粒及晶体颗粒2袋)存款凭条3张进行扣押,并对扣押的冰毒疑似物片剂及晶体提取送检。对被告人严*飞持有的农行银行卡1张、白色VIVO牌手机1部、现金4000元、毒品疑似物2袋(红色片剂400粒)进行扣押,并对扣押的冰毒疑似物片剂提取送检。经鉴定,从被告人严*飞、张某某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片剂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晶体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严**贩卖毒品数量为甲基苯丙胺40克,张某某贩卖毒品数量为甲基苯丙胺2.6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属个人独立犯罪,故辩护人汤**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被告人严**和辩护人汤**提出本案毒品纯度较低,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严**、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罪行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8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严*飞被扣押于广南县公安局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白色VIVO牌手机和被告人张某某被扣押于广南县公安局的现金4400元、白色VIVO牌及黑色BIBD牌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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