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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学会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起诉称: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11月20日之间,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双方约定了借款时间为12个月,利息为月息3%,后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6个月,但是从2014年11月20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赵*立即归还原告郭**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从2014年11月2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没有实际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被告无需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第二,关于2012年的借款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本金是97000元,被告于2012年已经还过3000元的本金,委托过杨**对本案的借款陆续归还了原告总计46500元的本金,目前只欠原告47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小票、回单,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流水,欲证明被告赵**原告支付了利息。

被告赵*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借款的本金是97000元;对证据2的证据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赵*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赵*的还款的3000元以及委托杨**还的46500元应该从本金里扣除,我方认为银行流水中的杨**的打款是我方委托还给原告的本金。

被告赵**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至于其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将综合评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转账97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还款人民币3000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4000元为归还。由于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郭**与被告赵*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依据协议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应该按约归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借款双方并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还款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然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数额为100000元,但是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97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97000元。被告辩称其委托杨**向原告还款了46500元,但是其并未出示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该借款行为中约定过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后的利息,但利率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而不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利息应该从原告对被告进行催要即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0元;

二、被告赵**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学会上述借款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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