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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九**有限公司诉甘天发、毕永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巨**司)与被上诉人甘**、毕永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巨**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柏*,被上诉人甘**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朝仙,被上诉人毕永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9月22日,元谋**路路面硬化工程建设指挥部将元谋县2012年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第四合同段(元谋县阿桌至那治公路)施工项目承包给九巨**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元谋县2012年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第四合同段施工合同书。2012年9月27日,九巨**司将元谋县2012年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YM4标段施工项目交由毕**施工管理,双方签订了元谋县2012年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YM4标段施工管理责任书。合同签订后,毕**与甘**联系后,甘**组织联系了驾驶员张*等13人拉沙石、水泥到毕**施工的阿桌公路施工工地,该工程于2013年8月竣工。2014年1月9日,毕**欠甘**工程款60万元,毕**出具了欠条给甘**。后经元谋**输局通知毕**和甘**协调,毕**同意由元谋**输局向甘**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2005元,毕**还欠甘**工程款人民币457995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九巨**司承包元谋县2012年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YM4标段工程后,经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办公会议,将元谋县2012年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YM4标段工程交由毕**施工管理。毕**在承建元谋县2012年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YM4标段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欠甘**工程款人民币457995元,该欠款应视为九巨**司欠甘**的工程款。九巨**司提出毕**不是其公司员工,欠条上没有其公司法人签名和印章,是毕**个人欠款,公司不应为毕**个人欠款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甘**要求九巨**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九巨**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甘**工程款人民币457995元。二、驳回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九巨**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九巨**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天发的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由被上诉人**天发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九巨**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九巨**司与**天发未签订过运输合同,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毕**与九巨**司签订的《施工管理责任书》,就认定九巨**司应对毕**向**天发出具的《欠条》上的欠款承担相关还款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无法律依据。首先,在工程尚未结算的情形下,毕**未经公司或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私自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天发,不符合常理及规定;其次,毕**自认其出具《欠条》以后,又通过各种方式陆续向**天发支付了共计412005元的款项,故不存在还欠**天发457995元的事实;再次,现有的证据也难以确定《欠条》上的欠款数额是真实的。《欠条》中的欠款属于毕**个人债务,与九巨**司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毕**答辩称:答辩人对九巨**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无异议。甘天发起诉认为答辩人尚欠其457995元至今未付不属实。元谋县交通运输局在替答辩人偿还了甘天发142005元后,答辩人又于2014年1月4日偿还了甘天发20万元,2014年4月左右偿还了10万元,至今只差欠甘天发157995元。答辩人是借用九巨**司的资质来做这项工程,因答辩人所做工程所致欠款应当由答辩人偿还,九巨**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九巨**司认为原判认定“2012年9月27日,九巨**司将元谋县2012年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YM4标段施工项目交由毕**施工管理”错误,应为“……交由毕**承包”;原判还遗漏认定2014年1月9日的《欠条》上无九巨**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对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甘天发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毕**认为一审认定“毕**还欠甘天发工程款人民币457995元未付”错误,其又于2014年1月、4月先后两次共偿还了甘天发30万元,至今只差欠甘天发157995元未付。对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九巨龙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二审中被上诉人甘天发又向法庭提交其委托代理人向李**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张*等13名驾驶员从愚*石场拉运过用于修路的水泥预制块;向董**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愚*石场开具的《发货单》上签名的驾驶员是承运元谋县2012年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YM4标段所需水泥预制块的驾驶员。

经质证,上诉人九巨**司认为被询问人未到庭,故对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经质证,被上诉人毕**对两份《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甘天发提交的两份《询问笔录》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上诉人毕**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对甘天发诉请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应支持多少金额?

一、关于对甘*发诉请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

上诉人九巨**司认为甘**与九巨**司未签订有合同,且《欠条》上也无九巨**司的公章,故该欠款不应由九巨**司支付。被上诉人毕**认为整个工程均是其借用九巨**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本案的欠款应由其支付。被上诉人甘**认为毕**的行为对外代表九巨**司,故本案欠款应由九巨**司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九巨**司与元谋**路路面硬化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元谋县2012年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第四合同段(元谋县阿桌至那治公路)施工合同书》,能够证实元谋县2012年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第四合同段是九巨**司取得的工程项目。而上诉人九巨**司与被上诉人毕**订立的《施工管理责任书》已明确被上诉人毕**是九巨**司负责元谋县2012年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YM4标段的“施工方”,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证实毕**实际进行了施工管理,并以九巨**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在《公路工程交接单位代表签名表》上签名,参与元谋县2012年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卡莫至阿卓公路的工程交接;毕**还以九巨**司项目副经理的名义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代表名单》上签名,参与了元谋县2012年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及通乡油路工程竣工验收。毕**还与被上诉人甘**约定让其找人为该路面硬化工程拉运水泥预制块及洗砂等货物,甘**邀约了张*等13名驾驶员将水泥预制块及洗砂拉运到了该工地。2014年1月9日,经毕**与甘**结算,毕**出具欠工程款60万元的《欠条》给被上诉人甘**。被上诉人毕**的上述行为是代表九巨**司履行施工管理职责的行为,且毕**也认可张*等13名驾驶员所拉运的材料均用于元谋县2012年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YM4标段工程上。现被上诉人甘**要求九巨**司支付其工程款6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应支持多少金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甘天发为证实九巨龙公司差欠其60万元工程款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毕**出具给其的《欠条》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毕**对该《欠条》无异议,但认为在其2014年1月9日出具《欠条》之后,除元谋县交通运输局支付了甘天发142005元后,其又于2014年1月4日支付了甘天发20万元,2014年4月左右支付了10万元,至今只差欠甘天发157995元,对此陈述毕**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九巨龙公司尚差欠甘天发457995元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九巨**司认为本案欠款不应由九巨**司清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7元由上诉人云**有限公司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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