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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爬贩卖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辉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辉爬及其辩护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辉爬向缅甸一不知名的男子以1.69万元的价格购买毒品13包,并先后贩卖给同村的戈*、门*、当*等人吸食。同年9月21日11时10分许,西**派出所民警在辉爬家中卧室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256.5克。被告人辉爬被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确认被告人辉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辉*系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其主观恶性相对小,归案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辉爬向缅甸一不知名的男子以1.69万元的价格购买毒品13包,并先后贩卖给同村的戈*、门*、当*等人吸食。同年9月21日11时10分许,勐海**派出所边防警察在勐海县西定乡西定村委会某老寨62号辉爬家中卧室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56.5克。被告人辉爬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辉爬的时间、地点和查获涉案毒品的经过。

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9月21日11时10分许,勐海**派出所边防警察在勐海县西定乡西定村委会某老寨62号辉爬家中卧室内查获用黄色牛皮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包。

3、毒品辨认、称量、收缴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辉爬对查获毒品的指认,毒品经当被告人面称量,重256.5克;涉案的毒品、毒品包装物等已被收缴、扣押的事实。

4、毒品取样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辉爬。

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辉爬的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吗啡阳性。

6、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辉爬的身份情况,及其在户籍所在地无违法犯罪记录。

7、勐海县公安局西定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辉爬供称毒品是向一名缅甸男子购买的,因其未能提供该男子的详细信息,无法查证。

8、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1)证人戈*称,其从2013年开始吸食毒品,共吸食二次,最后一次是2015年9月15日14时许在自家卫生间吸食,吸食的毒品是当日其以每颗8元共2颗在辉爬家向他购买的。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罚款二百元。戈*经混合照片辨认出辉爬。(2)证人门*称,其从2015年1月开始吸食毒品,最后一次是2015年9月15日9时许在辉爬家和辉爬一起吸食,吸食的二颗毒品是辉爬送给其的。2015年7月间其曾以每颗10元共4颗在辉爬家向他购买过毒品。门*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六日。门*经混合照片辨认出辉爬。(3)证人当某称,其从2015年9月16、17日开始吸食毒品,共吸食二次,吸食的毒品是其以每颗10元共2颗在辉爬家门口向他购买的。门*因吸食毒品被行政罚款五百元。当某经混合照片辨认出辉爬。

9,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辉爬供称,其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6日18时许,在巴达街道至西满方向三公里处,以1.69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一个在缅甸小勐*打工的一名男子购买13包毒品麻黄素。随后其以每颗10元的价格卖给戈*、说二各一颗,卖给门*、当某各二颗。9月21日11时许,西**派出所民警在其家中卧室内查获了毒品就将其抓获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辉爬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56.5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辉爬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辉爬系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其主观恶性相对小,归案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辉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辉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30年9月20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56.5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一式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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